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九六地號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六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九六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九六地號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該土地為建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請求依附圖(即丙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即丙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八之九六地號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該土地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巷道內,現有他人所有建物多戶,各戶對外通行之巷道約二米寬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現均未有使用,且遭他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中,如附圖(即丙案)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各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日後如取回土地,應可符合最佳使用之經濟利益,核屬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部分被告雖曾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自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