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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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李建興 之指訴,並經證人乙○○、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請丙○○幫助租屋及申請電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欠中華電信費用無法申請電話,故才叫丙○○幫伊申請電話,而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也是伊叫丙○○幫他租的,是因要做土地仲介業,但伊並未拿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伊是曾去找他要錢,而有翻動他的櫃子及抽屜,但伊絕對沒有拿走乙○○之任何東西,亦未使用該帳戶從事刮刮樂向他人詐財等語。經查:
1、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訊中陳稱:伊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伊住家收到一封由香港冠達科技寄來文件,並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當 伊依 免付費兌獎專線000000000打到公司查詢,由一位自稱 張耀忠 者跟伊講解中獎情形,並要求伊付稅金七萬元,伊依約匯七萬元至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乙○○戶頭,但未收到彩金,後張耀忠又通知伊要先辦理臨時會員,並找一位何主任(自稱 何玉婷 )連繫,何主任說伊不是會員無法撥款,要伊先辦理臨時會員,會費四十萬元,伊又依約匯了四十萬元至 許雅鈞 郵局帳戶,亦未收到彩金,何主任又通知伊中了六環彩,必須加入正式會員,須再匯六十萬元,伊又匯了六十萬元至許雅鈞戶頭,但還是未收到彩金,至此方知受騙。警方所查獲之關係人丙○○、丁○○,伊不認識亦無仇恨。因伊未曾與歹徒見過面,所以無法從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歹徒,只有上述所提供之帳號及聯絡電話提供警方偵查等語。是被害人李建興之上開指訴,僅可謂係陳述其被害之犯罪過程,並無法確認被告丁○○即係本件犯罪之行為人。
2、被害人李建興所指稱之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係甲○○,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退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長信(密)八九字第二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惟查,甲○○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故應係有人冒用甲○○名義申裝電話及退租,惟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丁○○所冒用。
3、被害人李建興所指稱之許雅鈞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81456─1),經查證人許雅鈞之母戊○○於警訊中陳稱:伊女兒許雅鈞才上國中一年級,且有嚴重情緒障礙選擇性不語症,應該無能力詐騙錢財。伊與女兒許雅鈞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因搬遷至現在戶籍,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發現伊女兒存款簿遺失,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將許雅鈞三重郵局之存款帳戶止付等語。經查,許雅鈞之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多有大筆款項匯入,且均於當日即全部提領(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存入九十萬元,同日分三次全部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存入十萬元,同日分二次全部提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因止付而無存提紀錄,有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存提款明細附卷可稽,顯然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惟上開存款簿即便如證人戊○○所述是遺失,惟尚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丁○○使用,並由被告丁○○以該帳戶做為詐財使用。
4、被害人李建興所指稱之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七三五五一之八號),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將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簿交予聚富工商事務所之「 廖偉城 」,(即丁○○)因為伊是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智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因稅務與「廖偉城」發生糾紛,叫伊要支付罰金三萬元,後來叫伊向三家銀行申請帳戶,以償還部分罰金。伊共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郵局五權路支局申請帳戶,伊於開戶當天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款簿交予廖偉城。伊不知道廖偉城要伊開戶之存款簿做何用途。丁○○與丙○○是否有認識或仇恨?是否為共犯?伊不知道云云。惟查,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戶,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化中字第二四七七號函示及開戶後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參,而乙○○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申請開戶,其間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變更印鑑,有其開戶資料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另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則並無任何開戶資料,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台中字第三八二號函示可參,顯然證人乙○○所稱:丁○○叫伊向三家銀行申請帳戶,以償還部分罰金,伊共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郵局五權路支局申請帳戶,於開戶當天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款簿交予丁○○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其證詞自無法採信,且因被告丁○○曾與其有稅務糾紛,則證人乙○○是否因此即挾怨報復,亦未可知,尚難以證人乙○○之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5、證人丙○○於警訊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因工作上認識「廖偉城」,因缺錢需要借貸而「廖偉城」表示他可以幫我借貸,但須幫他申請三支電話、租屋及收取手續費六千元,其中一支電話就是(00)0000000,租屋地點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也就是聚富工商事務所之地址,而「廖偉城」即是丁○○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不諱,惟就被害人李建興之指訴,並未提及聚富工商事務所及上開電話亦係對其詐欺取財之處所及電話,而此則係乙○○於警訊指稱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係由聚富工商事務所之「廖偉城」所拿走,惟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以乙○○於警訊所證之不實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聚富工商事務所亦確有實際經營仲介工作,亦據證人 陳柏揚 到庭具結證明屬實,故亦難以被告請丙○○幫忙租屋及申請電話使用,即謂其與本案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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