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三樓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四分前某時,將其所有營業用半拖車號碼為00—四九號之牌照借予並懸掛於其他營業用半拖車上,而由陸海公司員工 鄭春港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六營業用曳引車曳引非五K—四九號而懸掛五K—四九號牌照之營業用半拖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零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法攔停稽查,與鄭春港共同測量車長為一千二百一十五公分,與五K—四九號營業用半拖車所登記之車長一千二百四十六公分不符,且該為警取締之拖車亦無車身號碼,因而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聲明異議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五K—四九號之營業用半拖車係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車主弘大通運公司所購買並辦理過戶手續,雖拖車板架上依相關規定之位置、卯釘固定之鋁質金屬板(鐫刻板架製造商製造車架之號碼)脫落,或鐫刻於車架大樑上之號碼鏽蝕以致無法顯現車架號碼,惟與牌照借予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不同,且告發單位之警員當場係丈量錯誤而認定為一千二百十五公分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四九號之營業用半拖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之結果,車牌號碼00—四九號之營業用半拖車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示牌與紀錄相符,此有該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發(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八四三八號函附文件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於定期檢驗當時,該車車身號碼明顯,距本件案發之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僅三月,車身號碼豈有歷時三月即鏽蝕之理?且經取締之警員當場丈量當時掛有五K—四九號車牌之半拖車車長為一千二百一十五公分,此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明確可據,核與領有五K—四九號車牌之半拖車車長一千二百四十六公分顯然不符,且二者差距長達三十公分,尚難認其差距係於正常之誤差範圍內,而聲明異議人就當場取締警員如何丈量錯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丈量所得與實際車長有差距即謂當場取締警員之丈量有誤,聲明異議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聲請原審當場勘驗丈量車長,惟當場勘驗並無法回復發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歷史上真實,是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在異議書狀說明拖車板架之車身號碼,標識方法或卯釘固定之鋁質金屬板(鐫刻板架製造商製造車身號碼)或鐫刻於車架大樑上之號碼(業界通常用鋼字打印),鋼模打印於板架大樑上之深度不大,金屬鐵材因潮濕鐵銹或泥水灰土覆蓋,字跡難免檢視困難,即以車身號碼歷時三個月鏽蝕不合常理的推斷,判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不成立,認定抗告人拖車板架之牌照為借予他車使用,對於抗告人之處罰並不合理。又對於拖板架五K—四九號之長度丈量,實施告發之警員於丈量時,起丈點不正確,丈量時並未實施精準之丈量方法,逕自填寫不實尺度,有關該事件純係事實認定之問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捨棄事實勘驗丈量,而執意偏袒執法警員不當行為,爰具狀就以上事實予以實際勘驗丈量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立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警國六行字第○九一○○一三二三○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九頁)。且關於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業經其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提出,惟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北市監理所提出該五K—四九號之營業用半拖車於最近(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定期檢驗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而後詳述認定抗告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並說明並無實施當場勘驗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茲抗告人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將罰鍰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