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裁決機關認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駕駛BZ─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請前座乘客繫安全帶,惟該乘客酒醉意識不清,無力配合,且異議人之車輛前座亦有張貼「前座請繫安全帶」標誌,異議人並非不遵守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路駕駛BZ─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該前座乘客酒醉意識不清,無力配合,且異議人之車輛前座亦有張貼「前座請繫安全帶」之標誌云云。惟查,異議人為該車之駕駛,本有督促前座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此觀諸前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於乘客未繫安全帶時係處罰駕駛人而非乘客,即可明瞭,是異議人於駕車時本應遵守此一規定,即便遇有酒醉之乘客,異議人亦可代為繫上安全帶,亦非難事,縱該乘客仍執意不繫安全帶,異議人亦可選擇拒載,自難以乘客不配合為由而據以免責,異議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駕駛之違規情事無訛,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駕駛人已依政府相關規定在車輛前座明顯位置張貼「前座請繫安全帶」字樣,也盡力勸導乘客一定要繫安全帶,但本案乘客不聽勸導還面有怒色令人生畏,另查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四七三四五號函關於計程車究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罰駕駛人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第四項對於營業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如駕駛人已善盡勸導之義務,乘客仍不繫安全帶者,是否仍處罰駕駛人乙節,則基於「行為人係乘客而非駕駛人,不宜處罰駕駛人」,故本案駕駛人如能舉證其已善盡勸導之義務,得依前函原則以不宜處罰駕駛人辦理,依該函說明事項種種都與本案相符,則依政府與人民間的信賴原則,並依政府相關規定作為行事的準則,故此案請准予免罰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函文為佐。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文交字第0九一六一二九二九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頁),抗告意旨雖仍以:本案駕駛人已依政府相關規定在車輛前座明顯位置張貼「前座請攜帶安全帶」字樣,也盡力勸導乘客一定要繫安全帶,但本案乘客不聽勸導還面有怒色令人生畏,且本件與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四七三四五號函所述情形相符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函文為佐。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繫安全帶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從而關於上開條項所謂「未繫安全帶」之意義,不僅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且若駕駛人僅形式上要求或告知乘客應繫安全帶,然乘客是否已依正確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則契置不論或任其自由,均屬曲解所謂「繫安全帶」之意義,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否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圖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即可任意以垂、掛、吊等各式方法虛應,或職業駕駛於搭載乘客時徒以告知提醒即得敷衍塞責,均足以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而成為具文,又參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交通部函文說明四之內容所示:「對於營業車前座未繫安全帶,如駕駛人已善盡勸導之義務,乘客仍不繫安全帶者,是否仍處罰駕駛人乙節,查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二九九四九號函略以:『大客車前座乘客於高速公路途中未繫安全帶為警稽查取締時,若駕駛人能舉證已告知乘客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則基於行為人係乘客而非駕駛人,不宜處罰駕駛人』,故本案駕駛人如能舉證其已善盡勸導之義務,得依前函原則不宜處罰汽車駕駛人辦理。」等語可知,僅有於汽車駕駛人能舉證其已善盡勸導之義務時,方能例外的不予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抗告人雖舉其已在車輛前座明顯位置張貼「前座請攜帶安全帶」字樣,惟此僅能證明其形式上有配合政府之宣導措施,並不能以此證明其事實上確已善盡勸導之義務,抗告人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善盡勸導之義務,則尚難認與上開函文所示情形相符,從而異議人所提之抗告事由仍不足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揭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駕駛之違規情事無訛,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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