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壁君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與陳壁君在新竹市○○路與湳中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壁君於警訊時之證述,及有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為其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被查扣海洛因二小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買供自己施用的,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證人陳壁君於警訊時雖供稱:「(你是否知道甲○○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或販
賣毒品之行為?)我不知道他身上持有海洛因,但就在往車站途中甲○○有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我並不知道他是否有販賣毒品與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然其於偵查中經囑託訊問時則稱:「(被告甲○○是否詢問過你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是否甲○○要賣海洛因給你施用?)有。他是告訴我,我這邊有海洛因要不要用,我這邊有海洛因。他只是問我要不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是證人陳壁君之上開證詞,前後互有出入,且其證言不一致之處,乃係攸關相異基本事實之態樣,並非僅係就無礙事實認定之細節上為不同之陳述,自難以前開有瑕疵之證言,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無想賣毒品給 陳璧君 ?)有想,但他沒有錢,之
後我載他要去火車站就被警攔下,還沒有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一再堅稱,其當時並無對證人陳壁君表示要賣海洛因予渠,並於原審陳稱:偵查中可能是聽錯檢察官之問話,從來沒有想把海洛因賣給陳壁君等語,參以被告被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其總重量僅有一點二五公克,扣除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淨重僅共零點九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四一八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訴更卷第一五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遭查獲後,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訊筆錄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正面),則以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及被告自己確實亦有施用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並無悖於常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應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五、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既係為供自己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公訴人今再為本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第六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