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詹筌 任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上訴人 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虎簡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本票裁定獲准,然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上訴人業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單獨行為,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已立即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604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6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住處電動鐵門關閉,並徒手扭轉上訴人右手腕,致上訴人右手腕挫傷,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復帶上訴人前往訴外人 李慶秋 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對其不利,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相關人證、物證,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誤會。
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欺騙我說要買茶葉,扯我的手
,逼我簽立本票」,其真意是指106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後,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要向其購買茶葉,而將茶葉帶至被上訴人住處時,因被上訴人將電動鐵門關閉而強行拘禁上訴人後,又遭被上訴人強拉右手腕,逼簽本票未果。上訴人係在遭被上訴人拘禁一上午後,才在被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下,於同日下午2、3時至李慶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為106年8月27日,上訴人於原
審誤述為106年8月28日,依起訴書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書可知,上訴人是在106年8月27日上午遭到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及限制行動自由,於獲得自由後,始於隔日凌晨至醫院驗傷,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為106年8月28日下午2、3點,與診斷書上記載驗傷時間是同日凌晨零時許不符,亦屬有誤。
⒌上訴人是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為前後手關
係,且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除自始未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外,上訴人早在10
4年6月2日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俞妙 ,仲介人為訴外人 魏金連 ,並非被上訴人,且出售土地之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另上訴人從未見過或聽聞被上訴人所謊稱之買家即 王董 ,上訴人實無可能在土地已出售近2年之後,自願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自始未證明雙方存在土地買賣仲介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外,亦未證明因已完成委任事務,而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向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人的抗辯事由,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我約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到我家中談論土地買賣的事情,土地是我介紹王董買,但是王董沒有錢買,王董又找大陸商人來購買土地,實際上介紹人是我。上訴人說她的土地賣不出去,她有積欠2百多萬元的債務,兩造說好只要土地賣超過600萬元,多出的價金就應給我當作紅利,結果賣了700萬元。系爭本票是在我家聊天,雙方談好上訴人要給我100萬元的紅利,是上訴人拜託李慶秋代書簽立的,說好隔天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結果沒有辦理,我被上訴人詐騙。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⒈上訴人在二崙有一塊三分多的土地,上訴人委託我賣600
萬元,該土地之前行情是400多萬元,我幫上訴人找到買主王董,王董說要買700萬元,後來王董介紹給「 許日松 」,最後賣「許日松」700萬元,上訴人給王董100萬元吃紅,因為賣超過600萬元,所以100萬元是給我吃紅。
⒉李慶秋代書是上訴人找的,到代書那裡我沒有講半句話,
是上訴人請李慶秋代書寫本票,上訴人蓋自己的指印後才將系爭本票拿給我。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本票是兩造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簽發交予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面只有發票人的姓名及指印是上訴人所簽、所按,其餘都是李慶秋代書所寫。
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或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買主,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成功而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撤
銷發票之行為,所以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⒊倘若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伊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視為自始無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為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惟查: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女兒 李珮瑄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
稱:106年8月27日晚上,我接到媽媽的電話,她說本來要拿茶葉過去人家那裡,但後來被恐嚇說要100萬元。她一直哭,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很害怕。我有問她現在在哪裡,她說她都不敢回去,我就請她先回家,把門鎖起來,等我們回去。之後我就趕快收攤,從臺中開車下去雲林西螺安定里家裡接我媽媽。因為我們收完攤已經8、9點過後,開車下來也是差不多半夜了。我看到我媽媽很恐懼,她眼眶整個都是紅腫的,在車上也是一直哭。後來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要我們先去驗傷,回來再做筆錄,都已經凌晨3、4點了。去報案、驗傷過程中,我媽媽重複性的一直跟我說手腕被扭的很痛,感覺快要斷掉,要跟她要100萬元,說她如果不答應可能也看不到我們了。我看到我媽媽的手整個都瘀青腫起來,她說不太能動。我們也會想說她怎麼在被上訴人家不求救,她說當下那個門都是沒有辦法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9-265頁)。
⒉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伊
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書、107年10月17日107雲基字第107100001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附於刑事卷足憑(見刑事警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第175-178頁)。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就診時間為106年8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許,與李珮瑄證稱其於106年8月27日晚間8、9點才從臺中南下雲林,之後始陪同上訴人先去警局報案,員警請上訴人先行驗傷,驗完傷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相吻合,且觀之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6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3時25分止(見刑事警卷第
5頁),確係在驗傷時間之後,與李珮瑄所述之情節一致。代書李慶秋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日為10
6年8月28日,實際上是27日簽發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由此足證,上訴人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是106年8月27日,而非106年8月28日,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伊 於106年8月28日下午2、3時在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誤。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強拉手腕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與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6年8月28日凌晨零時許及上訴人自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為106年8月28日下午2、3時不符,而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語不實,容屬有誤。
⒊再者,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 林俞妙 於偵查中證稱: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是我與上訴人訂立,是我舅舅魏金連介紹給我老公 許立松 ,談好後由我出面簽約,沒有透過姓王的人介紹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王董訂立買賣契約,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1頁)。魏金連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她要賣土地,她跟我說要賣700萬元,我問許立松要不要買,許立松要上訴人把神明請走才要買,後來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沒有透過姓王的人介紹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王董訂立買賣契約,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聽過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林俞妙、魏金連上開證述與上訴人陳稱伊並未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買賣土地乙情互核相符,且有上訴人與林俞妙於104年6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41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07000494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43-14
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因伊介紹買主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吃紅乙情,並非實在。
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不否認伊有將鐵門拉下之事實
,惟辯稱案發當天是伊跟上訴人購買茶葉,順便談佣金的事,伊把鐵門拉下是因為要談事情不要讓人出入,但是旁邊小門開著,上訴人要走隨時可以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是一個叫「 許日祥 」的人以6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後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買土地的人叫「許日松」(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頁),對於土地購買者之姓名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前開土地是於104年6月2日出售,距離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已逾2年,被上訴人為何此時始向上訴人商談仲介費事宜?又倘若被上訴人確曾仲介買主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仲介報酬乃正當事情,何需將鐵門拉下才談?所述顯與常情未合,為不足採。
⒌李慶秋代書於刑事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看起來很正常,看不到有異樣,也無向伊求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然一般人面對侵害時如何應變,與個人之性格、臨場反應能力、加害者造成他人畏懼之程度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依上訴人所述,伊於案發時相當害怕,又由李珮瑄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案發後猶驚魂未定,由此可知上訴人因甫在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扭傷右手且遭被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上訴人心中之畏怖可想而知。且兩造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簽立本票時,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身旁,則上訴人處於此等壓力下,可能害怕被上訴人有更進一步之舉動,亦可能冀求及早結束脫離此事,因此當下選擇息事寧人,核與常理無違。易言之,考量上訴人當時所處情況與心境,以及每個人之臨場應變能力有別,尚難僅因上訴人未向李慶秋求救,即認被上訴人未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堪信真實可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於106年11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伊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上訴人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合法有效。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並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6年8月28日│1,000,000元│106年9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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