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同會 被上訴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虎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頂寮分線水利圳川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雲160縣道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雲160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因被上訴人未暫停讓多線道之上訴人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修理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6,808元之修復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急著
離開現場,而上訴人係正常行駛,且有剎車,依現場圖及車輛撞擊位置,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已採取如閃避、剎車等必要措施,原審判決卻仍認上訴人未採取必要措施,與事實不符,應重新認定,本件車禍兩造責任歸屬當有疑義,應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又全成修理廠收據單已載明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皆為舊品,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況系爭車輛係整部修繕,抑或僅係受撞擊之車頭部位修繕,原審均未調查明確,故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應係剎車痕,非輪胎痕,現場圖載為輪
胎痕明顯有誤。又行車係有瞬間秒差,正常時速秒差為13.3
3公尺,事故現場雙線道路至多12公尺寬,且係柏油路面,
1個秒差就過了,故自行車紀錄器一看即知被上訴人係猛然衝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的錯,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前被上訴人有暫
停見無車輛方通過路口,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撞到,若上訴人不要開那麼快就不會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經本件車禍後已報廢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金額並無異議,願依原審判決金額賠償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與本件車禍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不足採信,依現場圖,系爭車輛並無剎車反應,顯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蓋被上訴人係於車輛將完全通過系爭交叉路口之際,車尾遭系爭車輛撞擊),致不及反應緊急剎車而肇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遇緊急危險時當可採取減速、剎車、往左轉向等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均不實,此有證人
胡正安 、 呂維哲 、 李泰陞 證詞可證,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價額不高,此由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惟上訴人仍堅持要修之情,即可證明,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顯非必要,被上訴人依法僅需負依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之價額予以賠償,惟被上訴人仍同意按原審判決金額予以賠償,如有超出原審判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8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子茂頂寮分線水利圳川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雲160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因被上訴人未暫停讓多線道之上訴人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保桿受損。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全成汽車車業行修復。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84年1月)已出廠22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保桿受損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
8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11736號函檢送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且為左方車應禮讓多線道車輛且為右方車之上訴人先行,卻貿然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未讓多線道先行之狀態下貿然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車頭及保桿因而受損,其有過失至明,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價額究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抑或係系爭車輛未毀損前之價額迭有爭執,茲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主張其物因經加害人毀損,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民法第196條規範之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易言之,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須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全成汽車車業行以舊品修復,修復費
用共計146,808元(含板金工資40,000元、烤漆36,000元、吊車救援5,000元及零件費用65,80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小型車拖救服務暨全成修理廠收據單為證,惟據證人即全成汽車車業行負責人胡正安、證人即拖吊業者李泰陞、證人即八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呂維哲分別證述稱:收據單是伊所開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引擎受損,風扇部分無法開啟,需用拖吊車拖吊至伊修車廠修理,是上訴人自行拖吊到伊修車廠,請伊代工修理,修理時系爭車輛是整車頭受損,伊所更換零件是舊品,但該舊品是上訴人拿來請伊更換,伊是按上訴人所說吊車費用、零件價額寫的,實際價額伊不知道,伊只是代工而已,而板金、烤漆因需將車頭切掉再整個接上去,所以費用才會那麼高、系爭車輛是伊自一間保養廠拖吊至全成汽車板金行,是上訴人請伊去拖吊,伊看到上訴人的狀況及帶著老母親,所以拖吊費有算比較便宜,但並沒有到
5千元,最多2千元以內、中古零件單不是伊繕打,其上記載之項目確實是店裡賣出,但單價及價款不是伊所出具,所賣出的零件都是舊品,金額部分因伊在外跑業務,故都交由伊太太處理,經伊打電話與太太確認後,伊太太收取上訴人所給付舊品零件費用共計為3萬元等語,而證人胡正安、李泰陞、呂維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胡正安、李泰陞、呂維哲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至多僅支付板金工資40,000元、烤漆36,000元、吊車救援2,000元、零件費用30,000元,共計108,000元之修繕費用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費用共計108,000元部分堪予憑採,逾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難憑採。
⒊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惟上訴人仍堅持要
修繕系爭車輛顯非必要,被上訴人依法僅需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等語,復有證人胡正安、呂維哲分別證述稱:伊曾建議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但上訴人堅持要修,所以伊才予以修繕。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為何一般都是看天書,而報廢價額為何則要看報廢當時鋼鐵價額、觸媒、鋁圈等而定,伊無法評論,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當時車輛價額,所以伊有問上訴人是否還要修繕,但上訴人仍堅持要修,故伊才賣這些零件給上訴人等語,而證人胡正安、呂維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是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達報廢程度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核屬有據,尚堪採信。再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為何,該公會分別函覆、電覆稱:「…因該系爭車於1995年出廠車齡已經超過本會查證資料,本會無法舉證中古車之價值,本案退回。…」、「該車輛已經超過折舊年限,所以這部車子在市場行情就是沒有交易價格,只有報廢價格,一般來說,我們都會建議各法院向當地環保局函詢(因各地補助價格不一),系爭車輛如果報廢的話,報廢價格是多少,恕本會無法接受實車鑑定,且我們也認為鑑定無實益。」,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06號函、本院107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因已經超過折舊年限而無交易價格,僅有報廢價格而已。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價額為何?該局函覆稱:「…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日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數額及發放標準第1條暨第3條規定:
汽車輛之車齡達10年以上(含)者,回收獎勵金為新臺幣1,
000元整。」,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7日雲環廢字第1071032478號函附卷可考,及依被上訴人陳稱:伊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報廢,當時伊有去詢問回收廠有關報廢車輛回收價額為何,回收廠說一般車輛報廢價格最多為12,000元,再加上獎勵金而已等語,亦符合社會常情,堪予憑採,則綜合上開各情節,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為13,00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為15萬元等語,然核與上開證人胡正安、呂維哲證詞,及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相扞格,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價額為13,000元,而修繕費
用為108,000元,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花費之維修費用,顯然超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按汽車修理雖屬可能,但其修理所需費用已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參照 曾隆 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0476頁)以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車價即13,000元為限。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駕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而碰撞地點位於上訴人車道上,顯見被上訴人已駛出路口,穿越西向東車道,快要到達對面路口時,始與駛於東向西車道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益徵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然其見被上訴人來車,仍未減速、按鳴喇叭或採取任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且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清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同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會107年8月17日嘉鑑字第1070094995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取。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40%、6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13,000×60%=7,800)。至上訴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及訊問其母 郭張清 缺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各自有上開過失情節,已如上述,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06年8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11736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酒清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何況,原審法院亦於106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光碟,經勘驗結果為兩造均無禮讓,且無按鳴喇叭,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明,故本院認無再次勘驗光碟及訊問證人郭張清缺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可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6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0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48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兩造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