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徐永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404號、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君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永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顏君豪與徐永連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顏君豪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並購入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大麻栽種設備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或3月間某日止,在顏君豪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內(下稱虎尾租屋處),由顏君豪持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永連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大麻栽種事宜,並備妥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栽種設備後,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並由顏君豪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由顏君豪、徐永連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又以除濕機加速乾燥,再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設備分裝,而以此方式製造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顏君豪、徐永連復承上開犯意聯絡,使用尚未收成之大麻植株,接續於
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由顏君豪承租之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下稱田中租屋處),由徐永連將虎尾租屋處內之上開栽種設備搬運至田中租屋處,備妥上開栽種設備後,亦以同一方式接續培植栽種大麻植株(至107年1月2日查獲時,此批大麻植株尚未能採收)。 嗣經警 於107年1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田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君豪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徐永連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雲林機字第1070002845號卷〈下稱警845卷〉第2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雲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67號偵查卷〈下稱偵36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3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5頁),核與證人楊富元、 王宣翰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84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36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相符,並有被告顏君豪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247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2紙(見警845卷第30頁、第38頁)、被告徐永連之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00518號卷〈下稱警518卷〉第33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06922號鑑定書1份(見偵367卷第76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04301號鑑定書1份(見偵367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3月31日刑生字第1070019271號鑑定書1份(見偵367卷第
13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5張(見警845卷第73頁至第78頁;警518卷第50頁至第59頁;偵367卷第87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8頁)、乾燥後大麻成品之照片
1張(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58號偵查卷〈下稱他2058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15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13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二、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淨重
3.62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空包裝重9.8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紙(見偵367卷第109頁)附卷可考,是可認扣案之該大麻植株為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所種植,該煙草則係被告顏君豪、徐永連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收割,並以除濕機風乾後,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得。
㈡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本件被告既係待栽種大麻植株開花成熟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其等既將含有大麻成分濃度較高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自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以除濕機加速風乾方式使大麻花乾燥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是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上開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又按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再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予以灌溉照料,嗣該等種子均成功出苗、長出「子葉」,並培育大麻植株,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件栽種大麻行為應已既遂。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在虎尾租屋處種植之大麻,已成長到可以採收階段,而予以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成品,並經送驗結果具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1紙(見偵367卷第109頁)存卷可參,故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
㈡核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所為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君豪、徐永連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等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顏君豪、徐永連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
嗣並於大麻成熟後,採收大麻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0
7年1月2日遭搜索查獲為止,其等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均各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㈣被告顏君豪、徐永連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永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徐永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徐永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永連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重大,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顏君豪、徐永連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扣得大麻植株151株,其數量及規模均非小,且被告顏君豪、徐永連犯罪時均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被告顏君豪、徐永連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及其等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均明知種植、製造大麻等行為屬
犯罪行為,被告顏君豪自105年8月起,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永連各在上開租屋處所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種植期間非短,且本案查獲時,雖僅扣得大麻成品淨重為3.62公克,惟尚有151株大麻植株在栽種中,數量非微,所生危害不低,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顏君豪、徐永連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再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幸未及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顏君豪、徐永連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即在實行犯罪中居於主導或配屬角色之差異)及其等各參與分工之程度,被告顏君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養雞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永連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隨車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成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367卷第109頁)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51株,雖均經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均係供被告顏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顏君豪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君
豪所有,且係供其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顏君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顏君豪與被告徐永連聯繫所用,亦據被告顏君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君豪所有,雖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徐永連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徐永連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永連所有,且係供
被告徐永連與被告顏君豪聯繫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徐永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永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永連所有,雖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顏君豪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顏君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被告顏君豪於106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徐永連,並收取價金共26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顏君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永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1紙可參,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顏君豪、徐永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顏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徐永連之事實,論罪欄亦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應認就被告顏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案未據起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顏君豪之扣案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含包裝│1包│⒈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袋1只)││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淨重│││││3.62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見偵367│││││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60號鑑定書)。│││││⒉扣案物照片1張(見│││││他2058卷第8頁)。│├──┼──────┼──┼──────────┤│2│大麻植株│151│⒈送驗植株檢品151株││││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見│││││偵367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3│培植土│7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4│花盆│2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5│除濕機│3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6│黑色35格花盆│7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容器││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7│照明燈│6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8│風扇│2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9│溫濕度計│7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定時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6頁)│├──┼──────┼──┼──────────┤││三用電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花盆│3箱│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安定器│7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花肥│4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燈源(65瓦)│2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燈管│15支│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燈架│1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澆水瓶│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27頁)│├──┼──────┼──┼──────────┤││IPhone行動電│1支│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話(含門號09││目錄表(見警247卷第│││00000000號SI││27頁)│││M卡1張)│││├──┼──────┼──┼──────────┤││真空機│1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33頁)│├──┼──────┼──┼──────────┤││真空包裝膜│1箱│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33頁)│├──┼──────┼──┼──────────┤││電子秤│1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33頁)│├──┼──────┼──┼──────────┤││魔肥│1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7卷第│││││33頁)│└──┴──────┴──┴──────────┘附表二:被告徐永連之扣案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1支│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話(含門號09││目錄表(見警518卷第│││00000000號SI││35頁反面)│││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