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 成昌堆肥 共同處理場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以其未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洪君明 為第三人 莊文藝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將尚未清償之30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相關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債權於101年1月31日轉讓與第三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2日轉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轉讓與抗告人。而洪君明為相對人出資75萬元之合夥人,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繼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第三人 張訓 由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393號強制執行洪君明之合夥出資額,相對人於10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87條第1項等規定,洪君明死亡時發生退夥效力,其出資額之返還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依同法第685條規定,其出資額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以其死亡時之合夥財產,按出資額比例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應返還洪君明之出資額等語,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債權憑證、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聲明異議狀及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明知洪君明有75萬元出資額,就洪君明退夥時出資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卻不告知抗告人有關洪君明於退夥時之出資額,且不願返還合夥分配利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遲未解決及拒絕給付,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有逃匿、浪費財產致將來難以執行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相當程度,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抗告人仍未說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綜合相對人之營運、資產、信用等狀況,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予以說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係正當權利行使,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涉。相對人是否應告知抗告人有關洪君明於退夥時之出資額,願否返還合夥分配利益,則為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依其陳明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本件係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