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王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金花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654號、106年度親聲字第193號、106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以其已經退休,無穩定收入,且罹攝護腺癌,並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僅在釋明其於106年年底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說明所罹患疾病情形,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無涉。另再參照聲請人於原審雖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見原審婚字卷第57頁),但法律扶助內容並不及於本件上訴部分,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另自行委任 黃雅琴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審理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委任狀等件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8-19頁、第15頁)。聲請人既不能釋明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復有能力出資委任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云云,應無可憑信。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情形,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