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南投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六一之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之木造雞舍、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木造倉庫、C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磚造住宅及D部分磚木造鹿舍,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合法繼受占有使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登錄,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上訴人合於該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
(二)系爭土地僅小部份為林班地,屬於林務局管理,其餘大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法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之變更程序及原執行名義不合法,上訴人可以承租,且系爭土地即屬於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
(三)系爭土地鄰地附近居民,皆為相同情形,唯獨針對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
(四)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通過之就地清理放租辦法,上訴人亦符合承租條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所建房屋擋土牆均為防止邊坡土砂崩塌流失之設施,請求勘驗現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林班地航測圖位置圖與平地地籍圖之比對圖、系爭房屋合成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程序合法,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二)上訴人因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中所定條件,無法辦理承租,且系爭土地已在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亦不受理承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航照圖二張及陳請書一紙為證,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並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絕對效力,是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目前之管理機關,自無疑問,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中業已認定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舊有建物)與本院確定判決時之地上建物迥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事證,而為上訴人無理由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國有土地,依法管理機關應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程序不合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合法繼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合於該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而系爭土地即屬於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鄰地附近居民,皆為相同情形,唯獨針對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顯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另上訴人亦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通過之就地清理放租辦法所定承租條件,原審未及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上訴人因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所定之條件,無法辦理承租,且系爭房屋已在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亦不受理承租等語置辯。
三、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合法繼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且上訴人亦符合就地清理放租辦法所定承租條件等語。惟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七號卷宗足憑,因上訴人不符合承租條件,迄今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一份在卷可稽,且縱令上訴人合於該函所定條件得申報補辦清理訂約,揆諸首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申報之意思表示亦僅為要約,被上訴人自有權斟酌准駁即是否承諾,非謂上訴人因此可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酌。而該條項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合於承租條件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謂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公平原則之適用,亦當以保障合法權利為前提,若係違反法律規定者,自當無該原則適用之餘地,否則無異以公平之名,行助長違法之實。另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自無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經本院審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蔣得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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