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代各公司行號記帳及報稅之工作,以記帳及報稅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嘉義市信威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乙○○為繳納八十八年度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同年度七至八月份營業稅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違章補稅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乙○○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將八十八年度五至六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一份,連同交付現金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給甲○○,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將八十八年度七至八月份營業稅繳款書、違章補稅繳款書各一份,連同交付現金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以高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由 林珠碧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給甲○○,並商請甲○○代墊上開違章補稅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詎甲○○收受上開現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所收受之現金據為己有,並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及九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二住處內,將他家公司繳完稅款後繳款書上所加蓋內刻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職員 林碧桃 姓名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稅之章」戳記影印後剪下,連續黏貼在乙○○之營業稅繳款書上,用以表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業已收訖前揭應繳納之稅金,而變造上開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權益,嗣再分別傳真給乙○○以資行使,使乙○○誤信稅款已繳納,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權益。迨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乙○○因接到本院前述稅款未繳納之通知,始知上情。甲○○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繳清前述稅款,而前揭以高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由林珠碧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則因存款不足,甲○○並未予以提示兌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所變造之營業稅繳款書二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紙,與前揭面額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內刻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職員林碧桃姓名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稅之章」之戳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已就應繳納之稅業經公庫收訖之意,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將他家公司繳完稅款後繳款書上所加蓋內刻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職員林碧桃姓名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稅之章」戳記影印後剪下,連續黏貼在乙○○之營業稅繳款書上,係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職員表示已收訖他家公司稅款之意思,變造為已收訖信威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乙○○應繳納稅款之意思,應屬變造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補繳應繳之稅款,並徵得被害人乙○○原諒,此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