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浮動計算(起訴時利率為九點一八),遲延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目前尚欠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繳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未再繳納利息,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戶繳息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內容查詢各乙份。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及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戶繳息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內容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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