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瓦斯桶貳桶沒收之。
事實一丶丁○○為甲○○之妹婿,並對門而居。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九十九號前,因酒後赴甲○○經營之檳榔攤叫鬧,遭甲○○指責,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六四之十八號即丙○○、甲○○母子之住處內,於斯時已有人身在屋內就寢,猶自其住處內搬運所有桶裝瓦斯一桶,置於甲○○上開住處二樓客廳,並將瓦斯開關轉開,漏逸瓦斯氣體漫溢於屋內,已使他人在誤引火源之情形下,有發生災害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其岳母丙○○聞聲察看,並質以何故如此,丁○○答以:「瓦斯一桶不夠嗎!我再搬一桶瓦斯過來」等語,復返回其住處搬運所有第二桶瓦斯前來該處一樓時,為接獲通知之甲○○及時趕回阻止,並迅將漏逸之瓦斯關閉,始未成災。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指述綦詳,核與
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之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六四之十八號瓦斯桶二桶,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二桶瓦斯並非空桶,仍有部分液態瓦斯等情,亦據員警乙○○會同瓦斯行人員過磅後,攝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按桶裝瓦斯為液化石油氣經加壓後裝入鋼瓶之家庭燃料,有易燃、易爆之特性,設如與空氣混合達一定之比例,即有因火源而燃燒或爆炸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而事發時、地,已有九人刻在就寢,業據丙○○指述在卷,被告猶為前揭漏逸瓦斯之行為,已足以危及就寢之人生命、財產法益,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應無疑義。從而事證已臻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名。爰審酌被
告因與甲○○一時怨隙,即以漏逸瓦斯,置多人之生命、財產於險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剌激、尚未實際發生損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丙○○、甲○○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此據被害人丙○○、甲○○二人陳述在卷,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迄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徵得被害人丙○○、甲○○原諒,有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瓦斯桶二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