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李志平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所示共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李志平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就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是否仍應沒收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13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更正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得之..」外,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因伊與告訴人 許麗錦 已經在114年5月6日和解,與 鄭淑芬 在上訴審理中亦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請法院就伊已經賠償部分,考量是否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許麗錦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鄭淑芬調解成立(參本院簡上卷第125-126頁調解筆錄、第135頁和解書),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許麗錦,依調解條件賠償鄭淑芬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餘2萬元未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47、153-155、161頁),職是,上開和解、調解,及賠償狀況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被告有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麗錦、 陳貞禎 及鄭淑芬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為賠償(鄭淑芬部分為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簡上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水泥工、需要撫養罹病母親、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原審易緝卷第99頁、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麗錦、鄭淑芬和解、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許麗錦6,000元、告訴人鄭淑芬3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即已與告訴人陳貞禎和解(即附表編號4至6),賠償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原審就此部分本已審酌,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 林榤玲 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賠償情形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並已賠償。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5月7日調解成立

(部分已賠償)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志平經原判決所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或賠償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中(112年9月17日)即已和解並賠償。

上訴駁回。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 哪吒 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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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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