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泰瑞

選任辯護人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 律師

被告 陳珮潁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 律師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告 連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 律師

被告張 意莉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

被告 陳卉鈴

劉松汶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 律師

被告 呂紹嘉

林漠漠

王識惠

朱家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審判當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瑞犯附表三編號①至⑩「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三編號①至⑩「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陳珮潁、 連庭熤張意莉 、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犯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王識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朱家禾無罪。

  事 實

一、 黃弘宇 (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NY」、LINE暱稱「 馬斯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劉松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呂紹嘉、林漠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號第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珮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理中,均詳後述);王識惠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泰瑞,陳泰瑞則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黃弘宇等人之分工為黃弘宇提供其所有附表一、二「第3層帳戶」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負責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4層帳戶,由提領車手自第4層帳戶內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黃弘宇指定電子錢包,劉松汶、林漠漠、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除提供附表一「第4層帳戶」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轉匯款項外,並與呂紹嘉、陳卉鈴同擔任附表一所示「第4層帳戶」提領車手,陳泰瑞則擔任附表一、二所示之第4層帳戶之提款車手並提供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緗羚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上開分工方式既定,黃弘宇、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詹坤澤 (已歿)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廖采玟黃淑儀蔡憶潔陳建銘蔡東良朱祝平吳子涵黃昭玲王漢煌 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入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款項層轉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黃弘宇所有之第3層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第3層帳戶後,由黃弘宇將款項轉匯至第4層帳戶王識惠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泰瑞等人擔任第4層帳戶提領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4層帳戶提領各該款項,陳珮潁、林漠漠係於自己所提供之第4層帳戶提領後,各將款項交給陳泰瑞、呂紹嘉,陳卉鈴則係於款項匯入張意莉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0-34所示之第4層帳戶後,由張意莉與幣商聯繫購幣事宜,再由陳卉鈴領出進行交易,上開領出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詹坤澤之配偶 黃玲華 檢視詹坤澤手機對話紀錄,驚覺有異及附表二所示之廖采玟、黃淑儀、蔡憶潔、陳建銘、蔡東良、朱祝平、吳子涵、黃昭玲、及王漢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廖采玟、黃淑儀、蔡憶潔、陳建銘、蔡東良、朱祝平、吳子涵、黃昭玲及王漢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及被告呂紹嘉、林漠漠、劉松汶、王識惠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林漠漠、呂紹嘉、劉松汶、王識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及被告呂紹嘉、林漠漠、劉松汶、王識惠部分所犯本案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珮潁暨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弘宇、陳泰瑞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陳珮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共同被告陳泰瑞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陳珮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衡酌共同被告陳泰瑞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為陳述,且經本院審理時傳喚陳泰瑞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應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黃弘宇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於於112年11月28日出境,並經他院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足認共同被告黃弘宇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共同被告黃弘宇係於查獲到案後,即陸續製作該等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經黃弘宇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顯見其於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顯見黃弘宇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陳珮潁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共同被告黃弘宇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黃弘宇、陳泰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泰瑞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被告陳珮潁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黃弘宇則因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他院及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1月28日出境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有傳喚不能情形(詳如上開三、㈠⒉所述),參以被告黃弘宇、陳泰瑞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林漠漠、呂紹嘉、劉松汶、王識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林漠漠、呂紹嘉、劉松汶、王識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玲華、證人即被害人廖采玟、黃淑儀、蔡憶潔、陳建銘、蔡東良、朱祝平、吳子涵、黃昭玲及王漢煌、證人陳緗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 朱昱銓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上開供述證據之相關卷頁,均詳參附表三「證據欄),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林漠漠、呂紹嘉、劉松汶、王識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珮潁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提領第4層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透過陳泰瑞之介紹,加入黃弘宇(暱稱 小新 )等人之LINE群組,並將其帳戶提供給黃弘宇,於黃弘宇群組詢問有無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時,伊會私下LINE黃弘宇,黃弘宇如果接受報價,就會把款項匯入伊提供的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陳泰瑞去向幣商買幣,伊則賺取差價,伊承認此部分行為該當於洗錢,但並未詐欺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珮潁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其他被告中,僅認識陳泰瑞,僅有賺取泰達幣買入賣出之價差,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詹坤澤係因遭騙而匯款之事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被告亦非提領第三人帳戶之款項,而係提領自己銀行帳戶款項,與一般車手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加重詐欺之預見,更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坤澤佯以投資等名義,致詹坤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入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弘宇自「第3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4層帳戶」,被告陳珮潁則於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提領第4層帳戶」欄所示時、地,自被告黃弘宇匯入被告陳珮潁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匯入第4層帳戶」欄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提領第4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陳珮潁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三編號①「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先堪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詹坤澤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確實輾轉匯入被告陳珮潁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匯入第4層帳戶」欄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陳珮潁提領後,交由被告陳泰瑞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存入被告黃弘宇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形成明確且難以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又觀諸被害人詹坤澤受騙匯款後,該等詐欺贓款係密集於1日內,即迅速輾轉匯入被告陳珮潁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匯入第4層帳戶」欄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珮潁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詹坤澤受詐欺而匯款之際,即有把握其等必定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詹坤澤之詐欺贓款,佐以前述由被告陳珮潁提領所製造之金流斷點,足認其對於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陳珮潁於警詢中稱:伊是在110年11月中旬註冊inToken虛擬錢包,目的是有買家詢問虛擬貨幣價格後,伊將賣家的價格加上每顆0.2元作為賣價以賺取價差;伊不認識黃弘宇,黃弘宇是虛擬貨幣的買家,係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入伊的帳戶,帳戶內的錢都是伊去領取的,領到後,扣除每顆虛擬貨幣0.2元新臺幣的價格後,再把餘額給陳泰瑞,由陳泰瑞拿去給賣家,賣家把虛擬貨幣打入伊的錢包,伊再轉入買家的錢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㈡第15-16、25-26頁)、偵查中稱:伊於110年11至12月間註冊inToken虛擬錢包軟體,目的是有買家詢問虛擬貨幣價格後,伊會賺取每顆0.2元價差,談妥後,買家會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扣除價差後會領出來交給陳泰瑞,由陳泰瑞把錢交給賣家後,賣家把虛擬貨幣匯入伊的虛擬錢包,伊再存入賣家錢包內,從事這樣工作,不用本金,本金就是買家匯款給伊的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㈡第68-7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有 加入虛擬貨幣交流群組,是陳泰瑞介紹加入的,黃弘宇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要賣泰達幣,伊會用LINE私訊黃弘宇,但伊手上沒有幣,所以會先在不同的群組詢問賣家,問他有沒有幣,每次都是問他,等賣家回覆後,伊再回覆黃弘宇,如果價格黃弘宇可以接受,就會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陳泰瑞,由陳泰瑞去跟賣家交易,賣家會把幣打到伊的電子錢包,伊再存入黃弘宇指定的電子錢包,伊是賺取中間差價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128-129頁)、被告陳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一開始是加入LINE「小兔頭」虛擬貨幣群組,黃弘宇加了伊的LINE後,又創了1個群組,在新的群組內有陳珮潁、連庭熤、劉松汶、王識惠等人,黃弘宇的暱稱是「小新」,黃弘宇會在新的群組內貼文問今日有幣嗎?伊有幣的話,就會私下用LINE問黃弘宇,跟黃弘宇報點位,黃弘宇如果覺得可以,就把錢匯給伊;伊交易的幣商暱稱是「馬斯克」,本來在「小兔頭」群組內,後來黃弘宇也有將「馬斯克」加入新的群組,當黃弘宇需要幣時,伊就會先私LINE問「馬斯克」有沒有幣?幣值多少?才會回覆黃弘宇,伊都是跟「馬斯克」買幣,伊是賺取價差;陳珮潁把錢領出來後,是交給伊,由伊去跟賣家「馬斯克」交易,因為「馬斯克」也是伊介紹給陳珮潁的,陳珮潁是因為沒有上班,所以由她去領錢,陳珮潁的賣家跟伊的賣家是同一人,所以由伊去交易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128-129頁),由被告陳珮潁、陳泰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珮潁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係因被告陳泰瑞之介紹,始申請註冊電子錢包,並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列,欠缺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其買賣方式,亦非於虛擬貨幣(泰達幣)市價較低時,詳細比價,先行購入,俟價高時再轉售,而係「無本」之「每次」賺取差價,此已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違,顯示被告陳珮潁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提領現金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況依被告陳珮潁、陳泰瑞所述,其等詢價、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係「馬斯克」,而「馬斯克」亦同在被告黃弘宇所新創之LINE虛擬貨幣交流群組內,則於黃弘宇貼文詢問「今日有幣嗎?」之購幣需求時,「馬斯克」亦同時知悉此訊息,黃弘宇大可逕向「馬斯克」以較低價格購入,卻捨此價低者,反向被告陳珮潁以較高價格購入,被告陳珮潁亦能均以每顆賺0.2元新臺幣價差方式,而與被告黃弘宇達成價購泰達幣數量及價格之需求,亦與常理相悖;再參以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中稱:伊只認識劉松汶、陳緗羚及連庭熤,但和陳緗羚不熟,只知道她男友(指陳泰瑞)在當幣商,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138、141-143、21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轉到第4層帳戶的帳戶資料不是伊跟這些人要的,要將錢轉到那個帳戶、要轉多少錢,都是對方(指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我的,對方會跟伊說等一下會有多少錢轉進來,要買多少泰達幣,叫伊去群組問,再由伊一個一個聯繫群組內的人,把買泰達幣的金額匯到對方帳戶,本案的被告,伊原本都不認識,都是在幣商群組內認識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㈠第318頁),可知被告黃弘宇與陳珮潁、陳泰瑞於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前之本案前並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黃弘宇亦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倘購幣對象非詐欺集團所能掌控,無法確保辛苦詐騙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此方式洗錢而能於自己支配之下,任由被告黃弘宇隨意尋找幣商,且以「匯款」而非「面交」方式,先將款項匯至出售虛擬貨幣之人之帳戶,不但承受購買高價虛擬貨幣風險,亦可能匯款後無法監控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電子錢包,使詐騙所得付之一炬,豈非功虧一匱;況被告陳珮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稱: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和陳泰瑞合作交易虛擬貨幣,伊有問過陳泰瑞款項是否合法,陳泰瑞說是合法的,伊去領錢時,銀行問用途,伊有說回答「批貨」(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1頁),被告陳泰瑞於本院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是伊介紹陳珮潁買賣虛擬貨幣,伊有跟陳珮潁說操作的細節,陳珮潁有問伊這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安全?有沒有詐騙問題?伊有跟陳珮潁說是合法的,伊自己也有起疑,黃弘宇有拍身分證跟詐欺免責書,用LINE傳送給伊看,但伊無法確定是否是「小新(即黃弘宇)」本人;伊有把「小新」的LINE給陳珮潁,由陳珮潁與黃弘宇聯繫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㈥第129-131、134頁),由證人陳泰瑞及被告陳珮潁所述可知,其等於接受黃弘宇購買泰達幣之要約時,對於資金之來源已有懷疑,且證人陳泰瑞雖證稱:「小新」有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免責聲明,然亦稱無法查證是否是「小新」本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倘係合法購幣買家,對於非經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係向不相識幣商進行私人交易,買家多會以「面交」方式,以確保付款後能取得等價虛擬貨幣,此為交易常理,被告陳珮潁對此交易方式,亦察覺有異,然卻未進行實質查證,且雖稱亦有與其他買家進行交易,卻無法提出任何紀錄或交易證明,且於提領款項時,亦未對銀行行員吐實,而佯稱「批貨」,益徵被告陳珮潁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為規避提領現金未果,而編纂其他理由,以提領提領款項。

㈣、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購買者係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洗錢之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陳珮潁於本案之前,並無交易過虛擬貨幣,亦無相關專業知識,僅提供自己帳戶及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黃弘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及存入虛擬貨幣再用以轉出,除未能提供其電子錢包之相關交易紀錄、註記詞等,復於對此種交易模式心存懷疑情況下,猶將所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0頁),自應認被告陳珮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僅係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陳珮潁上開所辯,俱屬無稽。

㈤、再本案詐取被害人詹坤澤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負責以投資賺錢為由進行詐騙,被害人詹坤澤匯款後,層轉數帳戶,再由被告黃弘宇層轉至第4層帳戶內,被告陳珮潁再自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提領第4層帳戶」欄所示時、地,自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20至24「提領第4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匯入被告陳珮潁帳戶內款項為120萬元許,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陳珮潁是否有順利提領,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珮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又被告陳珮潁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陳珮潁既參與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珮潁並無加重詐欺犯意等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珮潁所辯,不足為採,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王識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陳珮潁之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黃弘宇轉為證人進行詰問,惟經本院傳訊、拘提後,因已出境、遭通緝,而無法到庭(參上開壹、三、㈠、2所述),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規定,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

 ①本案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王識惠於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陳珮潁外,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因渠等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陳泰瑞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泰瑞就附表一(即編號1-2、10-24、35-39,被害人均為詹坤澤)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被告陳泰瑞於附表一被害人詹坤澤、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泰瑞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弘宇、陳珮潁、Telegram暱稱「DANNY」、「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弘宇、「DANNY」、「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泰瑞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泰瑞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泰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3-14、20-24【即第4層帳戶提領人為「陳珮潁」】部分,經被告陳珮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把黃弘宇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陳泰瑞,由陳泰瑞去幫伊跟幣商交易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128頁)、被告陳泰瑞則稱:陳珮潁把錢領出來後,確實把錢交給伊,由伊去跟馬斯克交易,陳珮潁找的賣家(幣商)也是馬斯克,因為馬斯克是伊介紹給陳珮潁的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129頁),是被告陳泰瑞就被告陳珮潁所犯附表一編號13-14、20-24所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與被告陳泰瑞所犯經起訴書起訴之就附表一編號1-2、10-12、15-19、35-39所示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詹坤澤),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 陳珮穎 就附表一編號13-14、20-24、劉松汶就附表一編號3-4、6-9、呂紹嘉及林漠漠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部分之被害人均詹坤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珮潁、劉松汶於附表一被害人詹坤澤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陳珮潁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弘宇、陳泰瑞、「DANNY」、「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松汶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弘宇、「DANN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紹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漠漠、同案被告黃弘宇、「DANN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珮穎、劉松汶、呂紹嘉、林漠漠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連庭熤就附表一編號25-29、張意莉、陳卉鈴就附表一編號30-34【被害人均為詹坤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詹坤澤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連庭熤就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弘宇、「DANNY」、「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意莉就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卉鈴、同案被告黃弘宇、「DANN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識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19、35-39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王識惠提供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5-19、35-39所示犯行,雖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論罪法條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院金訴363號卷㈤第83頁),併予敘明。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第8021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與被告王識惠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王識惠以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5-19、35-39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第3層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5-19、35-39(被害人均詹坤澤)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被害人蔡東良、朱祝平、吳子涵、黃昭玲、 王翰煌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被告連庭熤、陳卉鈴、劉松汶、呂紹嘉、王識惠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意莉、林漠漠則自陳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因俱未符偵查中自白要件,均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識惠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被告王識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係擔任第4層帳戶車手,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而被告王識惠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實際取款行為,渠等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顯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渠等取得犯罪所得非高,且均已繳回(詳後九、㈡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前開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佐以渠 等亦均與本案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亦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中,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識惠部分,並遞減其刑。

八、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各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王識惠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泰瑞、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及王識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珮潁否認犯行,惟均與到庭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27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281之9至281之11頁;卷㈢第10之1、20之1、211、219-221頁;卷㈤第193頁),並有其等所提出按期賠償之陳報狀、匯款資料可稽,堪認被告陳泰瑞等人已知悔悟;兼衡酌本案被告陳泰瑞等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呂紹嘉前於110年5月間(本案5年內)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 素行 、被告陳卉鈴於110年5月間曾有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素行、被告林漠漠前於109年7月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素行、被告 連庭熤前 於106年10月間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素行、被告陳泰瑞、陳珮潁、張意莉、劉松汶、王識惠之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泰瑞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需撫養幼子,被告陳珮潁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廚務工作、需扶養母親,被告連庭熤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撫養奶奶,被告張意莉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陳卉鈴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撫養奶奶,被告劉松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幼女及奶奶,被告林漠漠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客服工作、需撫養幼子,被告呂紹嘉自述五專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撫養幼子,被告王識惠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租屋管理工作、需撫養2個兒子及姪女(本院金訴363號卷㈥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泰瑞所處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12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所有,並與同案被告黃弘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敘明在卷(本院金訴363號卷㈥第1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編號6、10、11、14、27所示存摺、提款卡雖係供附表一第4層帳戶匯入款項暨提領使用,惟上開帳戶均遭警示,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於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瑞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陳珮潁之犯罪所得為8571元、被告連庭熤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陳卉鈴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包含被告張意莉所得,由陳卉鈴併予收取)、被告劉松汶之犯罪所得為27320元、被告呂紹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包含林漠漠犯罪所得,並由呂紹嘉收取)、被告王識惠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363號卷㈥第123頁;卷㈤第245頁;卷㈠第317頁;卷㈤第82、83、201頁)、被告張意莉、林漠漠則供稱:無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㈤第82、83頁),被告連庭熤、陳卉鈴、劉松汶、王識惠於本院審理中,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有收費通知書及收據可稽(本院金訴363號卷㈥第349-3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泰瑞、陳珮穎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陳泰瑞、陳珮潁、連庭熤、張意莉、陳卉鈴、劉松汶、林漠漠、呂紹嘉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卷內資料,被告陳泰瑞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緗羚帳戶及提供被告王識惠之帳戶作為第4層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2、15-19、35-39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接續加以領出,扣除匯入上開帳戶後所提出款項,帳戶內尚餘5150元、3026元、3023元,合計11199元;被告劉松汶於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第4層帳戶後,扣除其領出之款項,帳戶內餘額尚有51125、3530元,合計54655元;被告林漠漠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第4層帳戶後,扣除其領出之款項,餘額尚有60125元;被告陳珮潁於附表一編號13-14、20-24所示之款項匯入提供之第4層帳戶後,扣除其領出之款項,餘額尚有120元、20125元,合計20245元;被告連庭熤於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第4層帳戶後,扣除其領出之款項,餘額尚有58032元;被告張意莉於附表一編號30-34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第4層帳戶後,扣除其領出之款項,餘額尚有201556元,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已遭被告陳泰瑞等人領取,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家禾)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家禾於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第4層帳戶提領車手,並負責於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經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匯至其帳戶後,再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被告朱家禾即與同案被告黃弘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詹坤澤(已歿)施用詐術,致詹坤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款項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由被告黃弘宇操作將款項轉匯至第4層帳戶,被告朱家禾則於款項匯入其附表一編號40「第4層帳戶」後,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時19分提領1萬元,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認被告朱家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禾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黃弘宇之供述、被告朱家禾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華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詹坤澤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政威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財榮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朱家禾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時、地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這1萬元是別人還伊的錢,伊當初以為是朱昱銓還伊的錢,因為朱昱銓於110年7、8月間跟伊借了10幾萬元,伊有請朋友聯絡朱昱銓還錢,朱昱銓也有用Telegram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所以伊認為這是朱昱銓還伊的錢,後來問朱昱銓,朱昱銓說沒有還錢,因伊曾把自己帳號給很多人,也很多人欠伊的錢,伊不知道是誰還錢的,伊也不認識黃弘宇,也不清楚為何黃弘宇要把1萬元匯到伊的帳戶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㈠第319頁;卷㈥第187頁),經查:

㈠、被害人詹坤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3層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黃弘宇層轉至第4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1萬元則層轉至被告朱家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朱家禾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時19分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等節,為被告朱家禾所不爭執,且據

  同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有告訴人黃玲華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㈣第89頁至第103頁)、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政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58頁至第1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財榮)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62頁至第1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67頁至第170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中稱:「(警方調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帳戶交易明細,於1萬元入帳後隨即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時19分提領1萬元提領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德穗店ATM機號:02045),係何人提領?)我不知道提領人是誰,我不認識他,我會匯一萬元是因為這個賣家之前有跟他買過幣有差他錢,劉松汶要我補他錢才匯給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151-152頁)、偵查中改稱:伊有在110年12月14日1時17分轉出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帳戶內,這是要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110年12月14日伊幫忙買完泰達幣後,客服匯款給伊的錢還有餘額,客服跟伊說,有個客人對一筆款項有爭議,所以客服提供了朱家禾的帳戶,要伊先轉1萬元到該帳戶內,後來有個帳戶名稱「豬」的人,加伊好友,伊就在LINE中確認要給他多少泰達幣,客服有說會再給「豬」泰達幣,但伊無法確定「豬」和伊轉帳1萬元的人是否同一個人,「豬」也沒有提到1萬元的事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㈠第319頁),互核被告黃弘宇上開所述,黃弘宇固不否認確有將1萬元匯至被告朱家禾帳戶內,惟就匯款原因,究係朱家禾曾向劉松汶買虛擬貨幣有差額,而補錢給朱家禾?或係黃弘宇要向朱家禾購買虛擬貨幣?抑係黃弘宇依詐欺集團成員而單純匯款?所述前後不一,難以同案被告黃弘宇有將1萬元匯入被告朱家禾帳戶內,且遭朱家禾提領,逕予推認被告朱家禾知悉該筆款項係贓款,並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而為洗錢犯行;再者,觀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9之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層轉狀況,匯至第4層各帳戶之金額,俱為數十萬元、甚或總額有達百萬之多者,與匯入被告朱家禾之帳戶金額僅有「1萬元」迥異,參以本案其餘被告均稱黃弘宇係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第4層各帳戶,與被告朱家禾堅稱未購買虛擬貨幣有別;又被告劉松汶於警詢中稱:伊僅認識陳泰瑞及連庭熤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㈢第38頁)、被告朱家禾於偵查中亦稱:伊不認識包含黃弘宇、劉松汶等本案之被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㈡第457頁)及卷內並無被告朱家禾曾有加入同案被告黃弘宇(暱稱小新)之幣商群組或曾有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從而,難認此筆匯款與本案前述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方式相同;又任何人知悉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無匯款人、匯款原因之入款限制,被告朱家禾固無法說明係由何以黃弘宇要將1萬元匯入其帳戶內,然而,在金融交易上,匯款之原因固可能為詐騙、賭博或其他犯罪之所得,惟仍無法排除係因清償、借款、補助、贈與、誤匯等其他合法因素而匯入,故無法以僅有款項之匯入,即認被告朱家禾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朱家禾涉嫌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王識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識惠於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NY」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王識惠負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4層帳戶供陳泰瑞使用,被告陳泰瑞則係第4層帳戶提領車手,於領取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識惠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王識惠確實有提供帳戶給被告陳泰瑞,供陳泰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黃弘宇匯款,再由陳泰瑞由該帳戶內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惟就被告王識惠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組織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王識惠僅有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取財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識惠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劉松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松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公訴,111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63號卷㈦第199-217頁),因此,被告劉松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陳珮潁、呂紹嘉、林漠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潁、呂紹嘉、林漠漠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經查:被告呂紹嘉、林漠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第33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金上重訴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珮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公訴,111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審理中,此有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金訴363號卷㈦第11-39、55-181頁),本案則係於112年8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基檢嘉仁111偵6887字第112901996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本院金訴363號卷㈠第5頁)。參酌上開案件中,被告呂紹嘉、林漠漠及陳珮穎所參與分工亦係提供本人帳戶作為洗錢層轉(第4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呂紹嘉、林漠漠及陳珮穎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

提領第4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12月7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賴偉念

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黃緗庭,應予更正)

110年12月7日

10時20分許

126萬5,86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10時41分許

126萬5,800元

陳緗羚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

40萬0,150元

陳泰瑞

110年12月7日11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龍騰店

5,000元

3

劉松汶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10時52分許

52萬0,125元

劉松汶

110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43萬8,000元

4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坎頂店

3萬1,000元

5

林漠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33萬0,125元

林漠漠

(經呂紹嘉指示而提領)

110年12月7日11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27萬元

6

110年12月13日9時27分許

600萬元

李政威000--00000000000000

黃財榮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0時18分許

98萬2,500元

劉松汶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

90萬0,530元

劉松汶

110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61萬元

7

110年12月13日10時53分許

199萬8,580元

110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199萬9,200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

統一超商仁武店

9萬7,000元

8

110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2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0時3分許

201萬0,440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統一超商仁武店

9萬元

9

110年12月13日16時36分許

統一超商仁武店

10萬元。

10

陳緗羚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1時27分許

70萬0,520元

陳泰瑞

110年12月13日11時57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52萬3,000元

11

110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

統一超商聖心店

12萬元

12

110年12月13日15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聖心店

8萬元

13

陳珮潁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1時29分許

50萬0,631元

陳珮潁

(提領後,交付予陳泰瑞)

110年12月13日13時05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52萬元

14

陳珮潁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1時32分許

20萬0,120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27分許

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20萬元

15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

50萬1,026元

陳泰瑞

110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店

12萬元

16

110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店

12萬元

17

110年12月13日1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店

12萬元

18

110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店

12萬元

19

110年12月13日12時27分許

統一超商港都店

1萬8,000元

20

陳珮潁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時14分許

50萬0,125元

陳珮潁

(提領後,交付予陳泰瑞)

110年12月14日0時53分許

統一超商 愛鑫店

10萬元

21

110年12月14日0時54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店

10萬元

22

110年12月14日0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店

10萬元

23

110年12月14日0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店

10萬元

24

110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店

8萬元

25

連庭熤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時21分許

50萬1,032元

連庭熤

110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東明店

8萬5,000元

26

110年12月14日0時27分許

統一超商東明店

8萬5,000元

27

110年12月14日0時31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店

9萬元

28

110年12月14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店

9萬元

29

110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信二店

9萬3,000元

30

張意莉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

50萬0,556元

陳卉鈴

張意莉

110年12月14日0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店

9萬3,000元

31

110年12月14日0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龍騰店

8萬元

32

110年12月14日0時46分統一超商龍騰店

8,000元

33

110年12月14日0時48分統一超商杰昕店

8萬2,000元

34

110年12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極品店

3萬6,000元

35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時25分許

50萬1,023元

陳泰瑞

110年12月14日0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2萬元

36

110年12月14日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2萬元

37

110年12月14日0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2萬元

38

110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2萬元

39

110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萬8,000元

40

朱家禾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01時17分許

1萬元

朱家禾

110年12月14日

01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德穗店

1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

提領第4層帳戶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1至2層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2至3層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3層帳戶

3至4層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4層帳戶

第4層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1

廖采玟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6分

5萬元

鄭麗僑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2分

109萬9,500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A.111年1月7日中

 午12時31分

 121萬3,800元

B.111年1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

 69萬1,58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⒈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40分

 49萬9,661元

⒉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42分

 49萬9,661元

⒈陳緗羚

000-000000000000

吳紫熒

000-000000000000

⒈49萬8,000元

⒉49萬9,661元

⒈陳泰瑞

⒉無監視器

⒈陳泰瑞提領:

 (即匯入陳緗羚右列帳戶)

 ①111年1月7日12時55分,統一超商聖心門市(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6分,統一超商聖心門市(1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7分,統一超商聖心門市(12萬元)

 ④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分,統一超商安一門市(12萬元)

 ⑤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統一超商安一門市(1萬8,000元)

⒉(無監視器)

  

2

黃淑儀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2分

5萬元

3

蔡憶潔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200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13時37分

62萬2100元

4

陳建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33分

5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6時17分

30萬1,10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6時55分

30萬6,25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20分

47萬730元

陳緗羚

000-000000000000

48萬元

陳泰瑞

⒈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統一超商北寧門市(12萬元)

⒉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52分,統一超商北寧門市(12萬元)

⒊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53分,統一超商北寧門市(12萬元)

⒋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54分,統一超商北寧門市(1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補充;本院金訴363號卷㈡第295頁)

5

蔡東良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14分

10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8分

44萬5,62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

67萬9,8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7分

49萬9,960元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49萬6,900元

陳泰瑞

⒈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2萬元)

⒉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2萬元)

⒊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2萬元)

⒋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2萬元)

⒌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萬6,900元)

6

朱祝平

假投資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23分

15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37分

14萬9,70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55分

26萬2,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月13日,應予更正)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56分

49萬9,960元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47萬7,000元

陳泰瑞

⒈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3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40萬元)

⒉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統一超商聖心門市(7萬7,000元)

7

吳子涵

假投資

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46分

30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22分

12萬5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8

黃昭玲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上午

11時3分

300萬元

江哲安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

200萬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

199萬2,8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

49萬9,263元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49萬6,000元

陳泰瑞

⒈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12萬元)

⒉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12萬元)

⒊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12萬元)

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8分,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12萬元)

⒌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1萬6,000元)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

99萬7,500元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

100萬1,260元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

46萬7,503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46萬4,500元

陳泰瑞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

王漢煌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47分

240萬元

江哲安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54分

182萬20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分

199萬9,8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

49萬9,800元

王識惠

000-000000000000

49萬7,000元

(無監視器)

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57萬800元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分

39萬7,580元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6分

39萬7,380元

游金寶

000-000000000000

39萬5,400元

陳泰瑞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5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0

余春琇

【此部分僅本案被告黃弘宇涉案】

假投資

111年1月14日上午

10時9分

10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5萬8,100元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37分

76萬2,8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8分

49萬9,790元

吳紫熒

000-000000000000

49萬2,000元

111年1月14日13時24分許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吳紫熒

(吳紫熒對告訴人余春琇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判決)

⒈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統一超商龍安門市(10萬元)

⒉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9分許統一超商廣進門市(13萬2,000元)

⒊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統一超商莊勝門市(10萬元) 

⒋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至同日37分許統一超商林宏門市(1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相對應之附表編號

    證   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5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時、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14頁至第31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劉松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1頁;卷六第124頁)。

⒋被告林漠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60頁至第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63頁;卷三第143頁;卷六第127頁)。 

⒌被告呂紹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63-64頁;卷三第143頁;卷六第127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⒎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坤澤之妻黃玲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

⒏告訴人黃玲華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9頁至第103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偉念)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53頁至第157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松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漠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

⒖提領明細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第285頁)。

一、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犯罪所得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珮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犯罪所得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意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卉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六、劉松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呂紹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八、林漠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至40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時、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6頁、第258頁、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14頁至第31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劉松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1頁;卷六第124頁)。

⒋被告陳珮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69-73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8-129頁)。 

⒌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⒍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第31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6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7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3頁)。 

⒎被告張意莉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三第36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92-9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9-320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2頁;卷六第123頁)。 

⒏被告陳卉鈴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63-66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0-321頁;卷二第64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2頁;卷六第123-124頁)。 

⒐同案被告朱家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二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8頁、第456頁至第458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卷六第187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昱銓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⒒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坤澤之妻黃玲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

⒓告訴人黃玲華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89頁至第103頁)。

⒔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政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58頁至第161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財榮)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62頁至第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70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松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潁)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

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潁)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陳珮潁臨櫃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庭熤)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意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珮潁)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珮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庭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意莉)暨扣押物品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朱家禾)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30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提領明細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本院卷)。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采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⒍告訴人廖采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麗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85頁至第302頁)。

⒒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⒍告訴人黃淑儀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07頁、第110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麗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85頁至第302頁)。

⒒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憶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⒍告訴人蔡憶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2頁至第22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麗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85頁至第302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熒)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19頁至第326頁)。 

⒓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緗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⒍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緗羚)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85頁至第302頁)。

⒒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東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⒑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祝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⒍告訴人朱祝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29頁至第14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⒒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⒍告訴人吳子涵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⒒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06頁、第508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昭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⒍告訴人黃昭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62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哲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金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⒓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18-319頁)。

⒉被告陳泰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25頁、第505頁至第506頁、第508頁至第51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75-79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頁;卷四第81頁;卷六第121-123頁)。

⒊被告王識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363號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12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漢煌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⒍告訴人王漢煌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169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哲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金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識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⒓陳泰瑞提領影像表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泰瑞、陳緗羚)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此部分僅被告黃弘宇涉案】

⒈被告黃弘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99頁至第502頁;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紫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春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⒋告訴人余春琇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恩)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逸彥)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弘宇)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熒)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弘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

【此部分僅與被告黃弘宇涉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卷證處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泰瑞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是

2

IPHONE7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泰瑞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3

IPHONE6SPLUS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泰瑞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4

IPHONE8PLUS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泰瑞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5

現金4,000元

陳泰瑞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缃羚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陳緗羚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7

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緗羚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8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陳緗羚

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㈠第275頁

  否

9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珮潁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41頁

  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陳珮潁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41頁

  否

1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陳珮潁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51頁

  否

12

IPhone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是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庭熤)存摺3本、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連庭熤)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熤汽車美容)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派車品國際社)存摺1本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連庭熤)存摺1本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4

現金新臺幣2萬3,300元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5

咖啡包17包

連庭熤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97頁

  否

26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張意莉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193頁

  否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張意莉

112年度偵字第1138卷二第193頁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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