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周建國 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26,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於112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3日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周建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其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周建國置於副駕駛座之iPhone15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建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周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