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鍾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鍾典宏到場採驗尿液,鍾典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店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於113年11月16日採驗鍾典宏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典宏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