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碧雲
被 告 鄒承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由南往北直行,至同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張銘峰 駕駛、沿同市區○○路○○○巷○○○○○○○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隨即再撞及沿同市區○○
街○○巷西側南向北行走之原告,及同街巷沿西側北向南行走
之訴外人 陳佳鈺 ,造成原告喪失意識並受有胸痛、背麻、左
膝內側韌帶部分斷裂、挫傷、擦傷、雙肩頸挫傷等傷勢,被
告因前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因而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68元及計程車車資29,280元,又本件車禍造成
原告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承受極大疼痛,被告毫無慰問及道
歉,更讓原告錯愕,原告年紀已大難忍身心傷痛,痛苦超出
原告所能負荷,只能靠止痛藥減緩疼痛,並因吃了1個多月
止痛藥導致胃食道逆流,醫生評估需休養2個月,至今仍酸
、痛、麻無法久站,醫生再次評估須持續追蹤治療,是本件
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損、心理痛苦、損失就醫時間,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事發後被告
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然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達成
和解,刑事部分法院亦係因此仍判處被告緩刑確定,就原告
主張醫療費部分,其中發票、非醫療院所開立收據等醫療費
請求不爭執,至於醫療院所開立收據之醫療費部分,就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天心中醫診所(下稱天心中醫)部分不爭執,但就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部分,因部分與車禍時間相距
數月,而該等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是否與車禍有關,也有
疑問,因此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受
傷勢為左膝擦挫傷,應無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也無從證明是為就醫所支出,因為一般就醫應
該是在附近就近就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明顯過高,此外原
告已收領強制險給付39,168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生前揭事故,致原告
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並經同院以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而
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被告
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反面),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共花費醫療費用54,368元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逐一核算,合計金額應為54,338元(明細詳見
附表所示),再經本院逐一檢核、計算後,發現原告係將於
108年1月22日至天心中醫之醫療費150元、2,043元合計
數誤算為2,173元(漏算2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就
108年3月22日至天心中醫之醫療費310元誤算為360元(
溢算50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自應以前述單據所呈現之
正確數額為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其餘發票及非醫療院所收據」欄所示10,545元部分:
此部分款項,原告主張係購買中藥、藥膏等之醫療用品支出
,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11-1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應予准許。
⑵附表所示馬偕醫院及天心中醫醫療費支出1,630元及30,928
元部分: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
(見本院一卷第20、22-24、25-26、45-1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⑶附表所示臺大醫院醫療費支出7,266元部分:此部分支出固
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函詢臺
大醫院,然因原告表示就臺大醫院要求之查詢費用1,000元
不予支付,請法院依現有資料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故本院無從自該院獲致回覆,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係107
年10月19日發生,原告隨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該次急診緊接於車禍之後,且馬偕醫院就
此亦回函本院稱:該次就醫可能是車禍所造成等語,有馬偕
醫院109年1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733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上開馬偕醫院認定之傷勢,確
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此對照原告另曾於107年11月1日
、5日、12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9年7月2日、7
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診斷之病名均為「左膝內側副韌帶
部分斷裂併血腫」,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6頁),參以原告就該病症於107年11月1日首
次前往就醫,距離事發時間尚近,且傷勢部位相同、認定傷
勢內容相近,應認就「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併血腫」病
症就診之上開各次臺大醫院就醫支出,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之必要醫療支出(合計4,698元【計算式:632+495+920+
670+240+580+1,041=4,698】),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
7年10月29日再次前往臺大醫院就醫,雖與車禍事故事發時
間甚近,然診斷病名為「胸痛與背麻」;另於108年3月15
日、5月10日及6月4日至臺大醫院就醫診斷之病名則為「
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8-19頁),本院考量前述「胸痛與背麻」病症與
馬偕醫院診斷傷處差異甚大,而「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診斷時間又與事發相距過遠,則因而花費之醫療支出,難
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國泰醫院醫療費支出3,969元部分:此部分支出固
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44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此部分就醫之病名為「胃食道逆流」
,並經國泰醫院回函本院表示「該段期間之就醫治療紀錄和
車禍沒有關聯」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09年12月
21日(109)管歷字第22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
、224頁),而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我
覺得有關係,因為我就是吃消炎止痛藥所以引發胃食道逆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服用藥物是否導致胃食道逆
流實因人而異,且胃食道逆流亦可能因飲食及生活習慣、體
質等因素引發,未必與服用藥物有關,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2.計程車車資部分:
⑴原告就此共提出計程車單據14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140頁,詳見附表所示,合計金額29,280元),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佐以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左腳,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理應影響原告行走能力,另
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函詢臺大醫院
,然因原告表示就臺大醫院要求之查詢費用1,000元不予支
付,請法院依現有資料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致
本院未獲該院回函說明,本院考量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
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等語,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考量宜休養之
文義,應係指除休息外勿從事其他活動,參以搭乘公車、捷
運等大眾交通工具,通常須步行相當距離,是原告於107年
10月19日發起至107年11月1日就診後2個月內(即107
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既不宜從事休息以外之其他活
動,則原告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亦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支出,又因車禍受傷而就醫,理應由傷者考量各醫院
之專業及對特定醫師之信賴而為決定,並無強迫必須在自家
附近就醫之理,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至於附表所示108
年1月1日以後之計程車支出,既無證據認屬必要,自應予
駁回。
⑵107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計程車車資原則上雖屬必要,然
觀諸其中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2月5日前往國泰醫院就
診,及於107年10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部分,均經本院
認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所支出之交通費亦應認
與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再其中於107年11月3日、11
月15日及12月28日前往天心中醫就診,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
各為4張、4張及3張,然原告於同日前往同一醫療院所就
診,除來回之2次車資外,實難想像另有其他車資必須支付
之可能,原告復未說明前述4張、3張中之車資何者屬必要
支出,本院認應該各該次車資中最低額之2張車資作為往返
醫療院所支出,其餘則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共15張(合計金額3,295元
),或未記載日期,或日期已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119
、123-127、130、134、137頁),本院實無從判斷該等
車資支出究竟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亦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本件就計程車車資准許部分,應為12,125元(即
附表「計程車車資備註」欄記載准許者之合計數),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就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
、就醫次數,及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147-148、162頁),暨兩造於108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9,168元,有賠款通知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理賠39,168元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100,758元(
計算式:10,545+1,630+30,928+4,698+12,125+80,000-39,1
68=100,75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經10日
後發生送達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得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58
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