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告 李威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承風 律師
被告 呂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呂滿妹、何建忠、何健治、何美玲、何美慧及何美娟應將 何德雄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萬分之23萬8,995,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9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9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萬1,525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萬2,627元×8,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9=654萬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併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何德雄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