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全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被告黃聰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64號、101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全、黃聰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茂全、黃聰琛於民國80年7月11日21時許,至屏東縣○○鎮○○街○○○號 蔡王味 住處,由陳茂全向蔡王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果,陳、黃2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蔡王味不備之際,由陳茂全徒手搶奪蔡王味所有放至於抽屜內之2千元(陳、黃2人搶奪罪部分已另經不起訴處分),得手後陳、黃2人唯恐東窗事發,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黃2人輪流持木棍敲擊蔡王味頭部,致蔡王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
黃聰琛見蔡王味死亡後,先脫下蔡王味內褲及外褲至膝蓋處褲子故佈疑陣,再和陳茂全分別持臉盆以清水將現場指紋清洗乾淨後逃逸。嗣因陳茂全於99年10月間因糖尿病就醫,知其不久人世,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自首,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之親人 蔡莊珠 等人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圖等為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等犯嫌所憑被告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本院依職權向各醫療院所調閱被告陳茂全之病歷及囑託醫院鑑定被告陳茂全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陳茂全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聰琛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在前述時間與被告陳茂全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更無與被告共同下手殺害被害人等語。綜合以上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無非以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之供證為據,並以其餘證據補強陳茂全之供述,亦即除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之供述,不論基於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或基於被告黃聰琛之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屬於該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之「被告、共犯之自白」,故必須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之自白並無足以動搖可信度之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才可憑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換言之,若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之自白已有瑕疵,不論是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均不得逕以該自白認定其二人之犯行,合先說明。
六、經查:
(一)被害人蔡王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等情,有證人 李蔡彩綉 、蔡莊珠、 蔡彩珠陳凌美 、張 蔡彩鳳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二人或其中何人毆打致死?
(二)被告陳茂全固然自首且自警詢中起,即一再供證有與被告黃聰琛在上開時地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然且究其供證,卻有下列相互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處:
1.對於為何自首,被告陳茂全雖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證稱係因罹患糖尿病,自覺不久於人世,良心不安,遂行自首,然被告近年雖患糖尿病,但有持續並規律地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業經其於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時 陳明 ,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憑,核與本院再行囑託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茂全精神狀態時,該院對其為一般身體檢查及重要儀器檢查後所認,其僅有血糖偏高、腎功能輕度異常情形無違,可見被告陳茂全並未因罹患糖尿病致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變化之情形;且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均知糖尿病為慢性疾病,並無立即或迅速致死之虞,且於妥善醫療控制情形下,亦不致嚴重影響健康,而被告陳茂全已長期在醫院治療糖尿病,透過醫護人員之診療及衛教,當更較常人了解此情,衡情當無可能誤認為其已因或將因糖尿病而不久人事,進而因此自首其犯罪。故其所以於本案案發後近二十年後前往自首之動機,已非無疑。
2.關於被告陳茂全是否確信自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茂全於99年10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診處精神科就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其「會胡思亂想,會想自己殺人了,要害人,知道是自己的想法,覺得不合理,很困擾」,「33歲時開始就診精神科,看到什都會怕,就診幾年就沒再看,醫師說是精神官能症」,有其病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而該期間核與其前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本案之日期(99年11月2日)相近,且其既已於自首前20日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明確告知醫師其前被診斷患精神官能症,卻於自首時向警方表示「我沒有精神方面疾病」(警卷第12-1頁),其態度已難認為誠實。雖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除有失眠症及焦慮現象外,並無其他精神疾病,亦無幻想或幻覺,其現實感與記憶能力均正常(本院卷第122頁、143頁),故無法認定被告陳茂全是否因精神疾病而不實地向警方自首?或不實地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診處精神科醫師表示其殺人之情節係「胡思亂想」、「不合理」?但其此項審判外向醫師所為之陳述,已足使本院懷疑其自首與自白之可信。
3.關於曾向被害人借款幾次:被告陳茂全於99年12月10警詢中供稱,曾向被害人借過二次錢,各借一千多元(警卷第2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曾向被害人借過四次錢(本院卷第165頁背面),顯有矛盾。
4.關於毆打被害人致死後,如何清洗兇器棍子:被告陳茂全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係由被告黃聰琛「用水潑兇器木棍」(警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用淋的,也有用手搓洗」、「用兩個臉盆,棍子先用水淋,再用手搓洗」(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亦有矛盾。
5.關於搓洗兇器棍子與脫下被害人褲子之先後順序:被告陳茂全於100年11月7日警詢供稱,係先洗棍子並潑水,再將棍子放回原處後,才將被害人褲子脫下(警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先將被害人褲子脫下,再洗棍子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顯有不一。
6.對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是否曾移動被害人之位置:被告陳茂全於9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由被告黃聰琛先將被害人移至衣櫃與椅子中間,才脫下被害人褲子等語(99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將被害人打倒於地上後,就沒有移動其位置(本院卷第167頁背面),顯有出入。
7.於被告陳茂全自首後,被告黃聰琛是否曾與其連絡:依偵查卷附警員 盧豐昇李錦華 所出具職務報告載,被告陳茂全於100年6月1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向警員稱,被告黃聰琛於當日凌晨前往其住處外,要其開門,其以時值深夜為由拒絕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可憑(他字卷第142頁),核與被告陳茂全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從其自首後,被告黃聰琛都未曾與其接觸等語相違(本院卷第165頁)。
8.關於由何人提議打死被害人:被告陳茂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由被告黃聰琛所提議(警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由其提議(本院卷第
166頁),顯有出入。
9.關於前往被害人住處後,原僅被告陳茂全一人進屋,嗣為何被告黃聰琛亦隨同進入:被告陳茂全於9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係其叫黃聰琛一同進入(他字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聰琛問我蔡 王味家 有幾人,我說只有他,黃聰琛就跟我一起進去,我沒叫黃聰琛跟我一起進去」(本院卷第167頁),顯有矛盾。且依被告於警詢(99年12月10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其於案發當日所以前往被害人住處借錢,係因當天晚上被告黃聰琛已出錢招待其吃海產,故其為回饋招待被告黃聰琛前往勝友旅社嫖妓,遂前往被害人住處借錢等語,則若被告陳茂全所述此項借錢或搶奪動機屬實,有義務或動機向被害人借錢取款之人,應僅有被告陳茂全一人,被告黃聰琛僅需坐享被告陳茂全借款或搶奪之成果,衡情縱當時被告黃聰琛同行,以被告陳茂全相較於被害人之年紀、體力、體型之優勢及被害人獨居之狀況,被告陳茂全一人單獨犯之已足,被告黃聰琛顯無必要一同進屋,更遑論一同下手行兇殺人,進而共同破壞現場跡證,故以被告陳茂全所供被告黃聰琛所以同進屋並共同行兇之動機而言,顯與常理有違。
10.關於被告陳茂全所供使用之兇器:被告陳茂全於本院審理中
稱,當時被害人住處只有門邊有一支長約150公分以上之木棍可以使用,別無其他較短之棍棒等語(本院卷第165頁),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 蔡彩秀 偵訊中所證,家中有一支長約160公分之木棍,比被害人身高還長等語(他字卷第
113頁)無違,但被告稱於清洗後即放回原處(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女蔡彩珠於警詢中所稱,案發後未看到該木棍等語(警卷第52頁)相違。且若被告陳茂全有意破壞兇器上之跡證,因而以水清洗,衡情當應將之留在現場,反之,若其有意帶走該兇器丟棄,自無需花費時間清洗,是其所供證,自與常理及證人所證案發現場未發現該木棍等情相違。又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住處之大門上另有一根長度不到一公尺之門閂,若被告陳茂全果有持該處之木棍毆打被害人,自以持用該門閂較為順手,而無理由拿取長度與其自己或被害人身高相近之木棍行兇,故其所供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兇器,亦與常理相違。
11.關於被告陳茂全所供於案發後在現場潑水之動機:共犯即被
告陳茂全先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後黃聰琛稱「門、木棍我們摸過,要用水潑一潑」,意思就是不要被採到指紋,黃聰琛用水潑兇器木棍,我則潑拿錢的桌子、房門及附近牆壁等語(警卷第27頁),於99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稱,「黃聰琛說他要洗棍子,我負責對其他有指紋的地方潑水」(他字卷第78頁),然經警詢問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蔡彩秀證稱,發現被害人時,房間內衣櫥內的衣服是濕的等語(警卷第46頁),則依被告陳茂全所供,其潑水之動機僅係為消除可能留下的指紋,衡情自以僅向其摸過的門、木棍、被害人放錢的桌子等處潑水已足,當無需浪費時間另向牆壁及衣櫥潑水,故其所供曾潑水之位置、物件與原因,顯與事理及證人有目擊之狀況有違。
12.關於被告陳茂全所供清洗兇器木棍之動機:共犯即被告陳茂
全先於99年11月14日警詢中稱,我和黃聰琛因怕留下指紋,我們就用水潑木棍及門,怕指紋留下來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後黃聰琛稱「門、木棍我們摸過,要用水潑一潑」,意思就是不要被採到指紋,黃聰琛用水潑兇器木棍等語(警卷第27頁),其意指因木棍上留有其與黃聰琛之指紋,故需清洗以免留下指紋,但縱該木棍依被告陳茂全所述,長達150公分左右,亦顯無礙於其於案發後將該木棍帶走沿路丟棄,衡情當理隨手將該木棍帶走丟棄,而非耗費時間留在現場,增加為他人發現之風險,故其所稱留下清洗木棍之動機,已與常理不合;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茂全改稱,因棍子都是血,遂將之清洗後放回原處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究其所稱清洗木棍之原因,究為洗去指紋或血跡,前後已有矛盾,且依其所述,該木棍外表並未塗漆,衡情若以沾滿被害人血液,當有相當數量滲入木棍而無法洗去,然證人即被告陳茂全卻稱「血有洗掉」(本院卷第167頁),已難認與常理相符,且縱然該木棍上沾有被害人血液,但被害人遭渠等毆打致死並留在現場既已是事實,該木棍上沾有被害人血液顯不足以使警方追查即為被告陳茂全所為,縱有清洗之意,亦以洗去指紋已足,而不需清洗至不留下血跡,是其所稱清洗木棍之目的與清洗行為間,亦有矛盾。
13.關於被告陳茂全所供於案發後在屋內之行為:①共犯即被告陳茂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進入被害人屋
內後,被害人見到渠等進入,即將手中金戒指向後丟,越過身後床鋪而掉入床下,其則逕行從被害人桌子抽屜內拿取兩千多元,之後即未再搜尋其他財物,其間被害人未曾呼救等語,然其又一再稱於本案前曾至被害人住處四次,並向被害人借錢二次(或四次),可見被害人當不意外見到被告陳茂全,衡情當無必要一見到被告陳茂全,即將手中金戒指丟向身後,故其所供,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②共犯即被告陳茂全既供陳其向被害人搶奪得款二千餘元,又
因此殺害被害人,可見其為圖被害人之金錢背負殺人重罪,衡情若其果有此行為及貪圖被害人財物之念頭,當於搶奪當時或殺害被害人後繼續搜尋被害人之財物,或至少撿拾被害人丟入床下之金戒指,但其竟稱未曾為之,顯與常情有違。③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供稱,其於行兇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與
被告黃聰琛共同留下清洗現場及兇器,並脫下被害人褲子而故布疑陣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於行兇後並不認為有即遭他人發現之疑慮,故無意急於離開現場,則縱其有意先行毀滅相關跡證,故對其碰觸過之物品潑水,但於此後,當可從容地繼續搜尋被害人之財物,但其卻未繼續搜尋被害人財物,甚至不去撿拾已親眼見到被害人丟入床下之金戒指,顯與常理違背。
14.另本案於被告陳茂全自首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黃聰琛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及住處、經營之書店等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日同年8月26日止,但未曾監聽到被告黃聰琛曾與同案被告陳茂全或其他親友談及有關本案之任何事項,此有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憑,而此外被告黃聰琛亦未曾與被告陳茂全有任何交談或對於本案之訊息傳遞,亦經被告陳茂全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84頁)。衡情若被告黃聰琛果曾與被告陳茂全共犯本案,在已經逃避司法機關追查近二十年後,乍聞共犯自首,衡情當會緊張地親自或以電話或託人傳話,而責備被告陳茂全或向其打探相關案情,但其竟未曾為之,其是否果有犯本案,自有可疑。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黃聰琛於偵查中先稱,「(問:東港熟不熟?)不太熟,有需要才會過去逛逛」(他字卷第132頁),核與其妻於偵訊中所證,其夫妻之前在東港擺夜市,星期三、六會去東港,由黃聰琛開車,所以東港的路都很熟等語,及其自己嗣後供稱「東港大條的馬路都知道」等語矛盾,可見被告黃聰琛係心虛而為不實供述,但縱被告黃聰琛所供不實,既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其犯行之證據已有不足,自不得僅以被告黃聰琛之辯解有疑而推認其犯行;再本案既發生於00年間,迄被告黃聰琛應訊之100年間已有20年之久,其或其妻所稱在東港夜市擺攤之期間,究距其應訊之100年間多久?縱其擺攤時熟○○○鎮○道路,即是否於100年間仍然熟悉?其熟悉之定義為何?是否與檢察官或其妻之定義相同?縱其果然熟○○○鎮○道路,又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檢察官以被告黃聰琛對於「東港熟不熟?」之回答不實,而逕以為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或為補強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供述之理由,自難認為有理。
(四)另檢察官雖以,若被告陳茂全未犯本案,當無法知悉被害人係遭他人持被害人「住處內」之「方形木棍」毆打致死,且曾遭犯案之人脫下褲子,並於案發後將木棍留在案發現場等情,主張被告陳茂全之自白可信,其確為殺害被害人之人。然查:
1.關於被告陳茂全供稱,其係持用被害人住處之四方形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一節:本案於警方發現本案而報請檢察官相驗時,負責相驗之檢察官及法醫師、檢驗員,對於被害人之死因僅認定為「被打傷」致「顱內出血」,勘驗結果僅認被害人之「頭部右側有瘀血現象」、「枕部有長傷口」、「頭部左側有傷口一處」、「右眉有傷口一處」、「腹部鼓腫」等狀況,論斷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外傷」,致死創傷為「顱內出血」,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為「被打傷」,並判斷為他人所為,此有相驗卷附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亦即依現有卷證,根本無法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棍」毆打頭部致死,更遑論是持「被害人住處」之「方形木棍」毆打所致,且該「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木棍未曾扣案,已經起訴書載明,則檢察官遽認被害人係遭「方形木棍」毆打致死,自乏依據,故檢察官據以認被告陳茂全之自白,就此部分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據。
2.另雖發現被害人遭殺害之證人蔡彩秀於82年7月13日之警詢中指稱,其發現被害人之屍體時,呈未穿褲子之狀態等語,核與被告陳茂全所供,其於殺害被害人後,曾與共犯一同將被害人褲子脫下等語相符,檢察官因認被告陳茂全若非行兇且為該行為之人,當無從知道此項情況,故其自白可信。然案發後不久之80年8月7日,另有 吳坤泳 向警方自白,被害人為其所殺害,且其殺害被害人後,有將被害人之褲子脫下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憑,然當時檢察官亦認為其自白不可信,而未起訴吳坤泳,可見被害人之褲子有被脫下一節,並非除行兇以外之人不可能知道的事情,故檢察官以被告陳茂全知悉被害人之褲子有遭脫下一節,認其自白屬實,尚難憑採。
3.被告陳茂全自首後,雖曾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指認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放置之處,但未曾發現並扣押該木棍,已難認其此部分自白為實情;且80年間吳坤泳向警方自白時,亦向警方供稱其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後,亦將該方形木棍留在現場等語,但當時亦未曾發現或扣得該木棍,故被告陳茂全所供,其係持方形木棍毆打被害人,嗣將該木棍留在現場等語,自難認有何補強效果,而可認為其自白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主要依據,即被告陳茂全之自白,既有上述之諸多遐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補強共犯即被告陳茂全上述有遐疵之自白,更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二人所造成,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