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沈相如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葉素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祐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王琇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正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⑴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7月向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協商,債權人提供總期數360期,利率3.88%之優惠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嗣債權人聯絡聲請人期能就債務為協商,惟難以聯繫,其已企圖規避履行還款義務。⑵原鈞院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提出抗告後,抗告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9號廢棄後,隨即通知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皆未提出,致轉為清算程序,有違其依法應盡之法定義務。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960元,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所得為60,000元,嗣後卻重提更生方案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所得為48,040元,先後陳報之平均薪資差距過大,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是聲請人有上開⑴、⑵、⑶所述之行為,已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之法定義務等情事,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要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依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記載為1,152,960元,嗣後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財務及收入報告書載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更達1,440,000元(60,000元×24個月),而個人支出如以臺灣省96及97年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則為232,056元,縱債務人必須單獨負擔其與配偶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清算前二年總支出亦為696,168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約456,792元至743,832元,聲請人僅於清算程序受償350,00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97年8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自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復因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程序中,未於通知送達5日內重提更生方案,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償3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99年度事聲字第
2號、99年度抗字第2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本件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即98年1月17日,迄至101
年12月底止(即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擔任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警衛一職,每月應領薪資約為47,960元至49,395元不等,扣除公保費約739元、個人健保費約599元、家人健保費約2396元、98年1月至2月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5,987元及其他相關扣除額後,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約為18,778元至36,804元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01年12月底止之可處分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所示共2,168,57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5至201頁)。
⑵另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執消債更卷第40
8頁),載明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8,0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200元、水電瓦斯費1,950元、通信費2,930元、國民年金674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6,254元。惟依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至100上半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元,而100下半年度及10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244
元,然此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雖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然亦得另行審酌有無其他必要費用。聲請人故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8,000元其中含子女之膳食費在內(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6頁)等語。惟查,子女之膳食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範疇,故其主張膳食費18,000元非屬可採;又其主張每月尚支出通信費2,930元及醫療費
200元云云,然依其工作性質應無高額通信費支出之可能,且其醫療費用部分亦未提相關收據以釋明其必要,是其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26,254元,已逾98年度至101年度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10,244元甚多,卻均未說明其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至聲請裁定免責前之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以上開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至101年度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共479,262元始為合理【計算式:9,829元×30個月(即98年1月至100年1至6月)+10,244元×18個月(即100年7至12月至101年12月)=479,262元】。
⑶聲請人自陳另須負擔二未成年子女陳○(00年生)、陳○敏
(00年生)每月扶養費共約10,000元(見執消債更卷第40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執消債更卷第176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則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9,829元(計算式:每人扶養費9,829元×2人÷2人分擔=9,829元),與其自陳之10,000元相差甚微,故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計算,堪屬可採。據此,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1月至聲請裁定免責即101年12月之扶養費共4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8個月=480,000元)。
⑷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更生後可處分所得共2,168,575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959,262元(計算式:479,262元+480,000元=959,262元)後,尚有餘額1,209,313元(計算式:2,168,575元-959,262元=1,209,313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4,395元,低於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350,000元,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免責: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95年8月至97年7月亦擔任國
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警衛,每月應領薪資約為47,960元,扣除公保費約738元、個人健保費約573元、家人健保費約2,
292元後及其他相關應扣除額後,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約為34,401元至34,740元不等(詳見附表二所示),且更生前二年期間並未受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共1,123,356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5至196頁)。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可運用之薪資為計算基準, 俾利 計算其是否有還款可能,而非以雇主給付之薪資或申報扣稅所得為依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本院函調而得之薪資明細表中扣除公保、健保及其他扣除額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約34,000餘元、總額共1,123,3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較為可採。至相對人雖陳稱:債務人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所調查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60,000元(2年共1,440,000元),或應以聲請人曾陳報之每月收入48,040元(2年共1,152,960元)計算云云。然本院99年度抗字2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之基礎,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消債更卷第23頁至24頁),此金額固為聲請人之該2年度應可得領取之收入(即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然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未扣除聲請人每月繳納之公保、健保及其他扣除額等約13,200餘元,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或48,040元,均有誤認,而非可取。
⑵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列方式
,均與上開⒈⑵項說明同,惟其此期間每月支出必要費用應以95年8月至97年7月間,內政部95年度至97年度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費用總額應為228,961元(計算式:95年度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5個月+96年度必要生活費用9,50
9元×12個月+97年度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7個月=228,961元)。
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扶養費負擔之計算亦與上述⒈⑶項說
明同,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扶養費應為240,000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
⑷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95年12月至97年3月,有按
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協商方案繳款,其協商方案為分20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25,000元,並自98年9月起增加為每期支付39,100元,有協議書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9頁),而債務人已依此協商方案還款16期,還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00,000元,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至18頁),以上履行協商還款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實質上已減損債務人於此期間可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相對人獲得受償之利益,故此依協商方案還款之金額,亦應計入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基此,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19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5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後為254,395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123,356元-必要生活費月228,961元-扶養費用240,000元-協商還款金額400,000元=254,395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償350,000元,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聲請人即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惟尚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於98年7月27日陳報其每月薪資為47,960元,加計每年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所得應為60,000元,嗣後卻另行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加計每年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所得為48,040元,先後陳報之薪資差距過大,且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99年度抗字第29號廢棄後,通知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皆未提出,致轉為清算程序,其行為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其中本條例所定義務,亦含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其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
所得約為61,366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惟依本院調向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函詢取得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5至196頁),聲請人之所以有相對人所指填載不符情況,其應係以應領薪資每月約47,960元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共約60,000元而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結果,而後另行陳報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見執消債更卷第
172頁),則以實領薪資每月約36,000元陳報之,前後所陳報之金額不同係因未扣除每月必要扣除之金額,或未加入每月年終獎金之故,是債務人僅係不清楚「收入欄」就應列「實質收入」之可處分所得抑或列「應收所得」所產生之差異,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⑵又相對人另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9號廢棄原更生方案之
裁定後,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文到後未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致轉為清算程序,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虞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其立法目的係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如未盡其協力調查義務等,將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如有上述情事者,不宜使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程序中,本院之通知已於
100年4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2頁),而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21日提出表示意見書狀,並表明原更生方案係屬公允,請求法院再為斟酌,因此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3至21頁),而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96期,每期25,002元,清償成數32.74%;再觀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其98年至99年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期更生方案還款額25,002元後,僅餘9,998元可供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已表示願按原更生方案履行,無法再提高還款條件,並無置之不理,聲請人既已重新提出與原更生方案相同之方案予法院再行審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提新更生方案,非屬可採。又縱本件聲請人於原更生方案廢棄後如相對人所述未提新更生方案,惟其僅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得斟酌是否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並非法定轉換清算程序之原因,故此未提更生方案之欠缺,並不影響本院清算程序之進行,自無由據此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即98年1月)至聲請裁定
免責前(即101年12月)之可處分所得┌──┬───────┬──────┐│編號│薪資年月│實領薪資金額│││(中華民國)│(新臺幣)│├──┼───────┼──────┤│1│98年1月│18,778元│├──┼───────┼──────┤│2│98年2月│18,988元│├──┼───────┼──────┤│3│98年3月│35,105元│├──┼───────┼──────┤│4│98年4月│35,125元│├──┼───────┼──────┤│5│98年5月│35,125元│├──┼───────┼──────┤│6│98年6月│35,125元│├──┼───────┼──────┤│7│98年7月│35,125元│├──┼───────┼──────┤│8│98年8月│35,125元│├──┼───────┼──────┤│9│98年9月│35,125元│├──┼───────┼──────┤│10│98年10月│35,021元│├──┼───────┼──────┤│11│98年11月│35,021元│├──┼───────┼──────┤│12│98年12月│35,051元│├──┼───────┼──────┤│13│99年1月│35,051元│├──┼───────┼──────┤│14│99年2月│35,051元│├──┼───────┼──────┤│15│99年3月│35,051元│├──┼───────┼──────┤│16│99年4月│35,051元│├──┼───────┼──────┤│17│99年5月│35,051元│├──┼───────┼──────┤│18│99年6月│34,779元│├──┼───────┼──────┤│19│99年7月│34,507元│├──┼───────┼──────┤│20│99年8月│34,507元│├──┼───────┼──────┤│21│99年9月│34,759元│├──┼───────┼──────┤│22│99年10月│34,759元│├──┼───────┼──────┤│23│99年11月│34,759元│├──┼───────┼──────┤│24│99年12月│34,759元│├──┼───────┼──────┤│25│100年1月│34,749元│├──┼───────┼──────┤│26│100年2月│34,749元│├──┼───────┼──────┤│27│100年3月│34,739元│├──┼───────┼──────┤│28│100年4月│34,739元│├──┼───────┼──────┤│29│100年5月│34,739元│├──┼───────┼──────┤│30│100年6月│34,719元│├──┼───────┼──────┤│31│100年7月│35,412元│├──┼───────┼──────┤│32│100年8月│36,824元│├──┼───────┼──────┤│33│100年9月│36,804元│├──┼───────┼──────┤│34│100年10月│36,804元│├──┼───────┼──────┤│35│100年11月│36,804元│├──┼───────┼──────┤│36│100年12月│36,804元│├──┼───────┼──────┤│37│101年1月│36,693元│├──┼───────┼──────┤│38│101年2月│36,693元│├──┼───────┼──────┤│39│101年3月│36,693元│├──┼───────┼──────┤│40│101年4月│36,693元│├──┼───────┼──────┤│41│101年5月│36,693元│├──┼───────┼──────┤│42│101年6月│36,693元│├──┼───────┼──────┤│43│101年7月│36,693元│├──┼───────┼──────┤│44│101年8月│36,693元│├──┼───────┼──────┤│45│101年9月│36,693元│├──┼───────┼──────┤│46│101年10月│36,693元│├──┼───────┼──────┤│47│101年11月│36,693元│├──┼───────┼──────┤│48│101年12月│36,693元│├──┼───────┼──────┤│49│97年年終獎金│13,669元│├──┼───────┼──────┤│50│97年考績獎金│18,225元│├──┼───────┼──────┤│51│98年年終獎金│67,624元│├──┼───────┼──────┤│52│98年考績獎金│67,625元│├──┼───────┼──────┤│53│99年年終獎金│68,344元│├──┼───────┼──────┤│54│99年考績獎金│93,850元│├──┼───────┼──────┤│55│100年年終獎金│70,388元│├──┼───────┼──────┤│56│100年考績獎金│93,850元│├──┼───────┼──────┤│總計│2,168,575元│└──────────┴──────┘附表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編號│薪資年月│實領薪資金額│││(中華民國)│(新臺幣)│├──┼──────┼──────┤│1│95年8月│34,760元│├──┼──────┼──────┤│2│95年9月│34,740元│├──┼──────┼──────┤│3│95年10月│34,740元│├──┼──────┼──────┤│4│95年11月│34,740元│├──┼──────┼──────┤│5│95年12月│34,710元│├──┼──────┼──────┤│6│96年1月│34,710元│├──┼──────┼──────┤│7│96年2月│34,710元│├──┼──────┼──────┤│8│96年3月│34,700元│├──┼──────┼──────┤│9│96年4月│34,699元│├──┼──────┼──────┤│10│96年5月│34,699元│├──┼──────┼──────┤│11│96年6月│34,689元│├──┼──────┼──────┤│12│96年7月│34,689元│├──┼──────┼──────┤│13│96年8月│34,689元│├──┼──────┼──────┤│14│96年9月│34,401元│├──┼──────┼──────┤│15│96年10月│34,505元│├──┼──────┼──────┤│16│96年11月│34,505元│├──┼──────┼──────┤│17│96年12月│34,475元│├──┼──────┼──────┤│18│97年1月│34,475元│├──┼──────┼──────┤│19│97年2月│34,475元│├──┼──────┼──────┤│20│97年3月│34,445元│├──┼──────┼──────┤│21│97年4月│34,445元│├──┼──────┼──────┤│22│97年5月│34,445元│├──┼──────┼──────┤│23│97年6月│34,435元│├──┼──────┼──────┤│24│97年7月│34,435元│├──┼──────┼──────┤│25│95年年終獎金│67,625元│├──┼──────┼──────┤│26│96年年終獎金│67,625元│├──┼──────┼──────┤│27│95年考績獎金│67,625元│├──┼──────┼──────┤│28│96年考績獎金│90,165元│├──┴──────┼──────┤│總計│1,123,356元│└─────────┴──────┘附表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依協商方案還款之金額┌──┬──────┬─────┐│編號│繳款日期│繳款金額│││(中華民國)│(新臺幣)│├──┼──────┼─────┤│1│95年12月5日│25,000元│├──┼──────┼─────┤│2│96年1月8日│25,000元│├──┼──────┼─────┤│3│96年2月6日│25,000元│├──┼──────┼─────┤│4│96年3月5日│25,000元│├──┼──────┼─────┤│5│96年4月4日│25,000元│├──┼──────┼─────┤│6│96年5月4日│25,000元│├──┼──────┼─────┤│7│96年6月5日│25,000元│├──┼──────┼─────┤│8│96年7月6日│25,000元│├──┼──────┼─────┤│9│96年8月6日│25,000元│├──┼──────┼─────┤│10│96年9月10日│25,000元│├──┼──────┼─────┤│11│96年10月8日│25,000元│├──┼──────┼─────┤│12│96年11月5日│25,000元│├──┼──────┼─────┤│13│96年12月12日│25,000元│├──┼──────┼─────┤│14│97年1月8日│25,000元│├──┼──────┼─────┤│15│97年2月12日│25,000元│├──┼──────┼─────┤│16│97年3月11日│25,000元│├──┴──────┼─────┤│總計│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