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廷於民國101年2月3日13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張峻銘 自南雅路149-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南雅路,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橈骨閉鎖性骨折、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腕閉鎖性脫臼、背挫傷、外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車往南雅路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峻銘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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