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柏諭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於89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於91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甫於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邱柏諭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5月4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柏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1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柏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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