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雖曾催促被告返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被告難以承受身心所受之痛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才會自高雄市○○區○○街○○號離家出走,略述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理由如下:
1、被告沈迷酒店,曾刷卡三百萬元,且沈迷於賭博,常到電子遊樂場打電玩及玩麻將。
2、常有女子打電話給原告,且原告經常夜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約一個月的某日晚上九時許,原告接到一位女子的電話後就離家,且徹夜不歸,直到翌日才回家。
3、我婆婆會對我言語上騷擾,有說別人家媳婦會把儲金簿交給她,還說哪些東西又是媳婦的嫁妝等語,我跟原告講過,但原告又不幫我。
4、兩造原本在同一公司任職,但原告卻經常將其工作之資料交給我代寫,並說別人的太太都會幫忙寫。
5、我離家後,原告雖曾打電話叫我回去,但卻在電話中用三字經罵我;而且我的電話常常半夜沒有來電顯示騷擾我;回家之後我會遭到報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更明白揭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2、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雖得為不同居之正當事由,且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離婚事由。但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二號略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至於被告所稱其心神痛苦,有如前所述不能同居之理由。然:
1、兩造婚後迄今,原告不曾毆打過被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離家前,兩造雖曾發生口角。本院言辯論期日,被告陳稱:「(當天有無互毆?)沒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何事發生爭吵?忘記了好像很多事情。」等語,衡情堪信當日兩造僅因細故起爭執,否則若是極端、嚴重的爭執,則事過迄今未及一年,被告應無遺忘之理。
2、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已稱:「(沈迷酒店?)這是我認識他之前,結婚之後他還有沒有去酒店我不清楚,要認識之後,他有輕描淡寫跟我講,說他去酒店及欠三百多萬卡費。」,是依現有證據,難認兩造婚後原告有沈迷酒店,刷卡數百萬元的的行為,則縱認原告於認識被告前曾有沈迷酒店刷卡百萬元的情形,然於結婚前被告既已明瞭卻仍願嫁給原告,則婚後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等婚前之事實,要求離婚。
3、被告所稱:兩造婚後,原告曾到電子遊樂場打電玩等語,經原告自承在卷,又兩造雖均稱有要勸對方不要賭云云,但參酌被告乙○○所稱:「(何時賭博?)結婚之後,他帶我去電子遊樂場賭博,我有去,我也有玩過,他還有去跟人玩麻將,有時趁我上班去,有時會帶我去,因為我要跟是我想知道他在幹什麼。」、「麻將我只玩過一、兩次。」等語,應認兩造均有賭博的行為,且由被告亦陪同原告前往,應認原告賭博的行為雖有不當,但分居前被告對此等行為並非強烈反感。
4、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有外遇行為,雖有晚歸的情形,但次數並不多:
⑴、被告雖稱原告經常徹夜不歸,就此原告甲○○辯稱:「大部分二、三點回來
是跟被告一起出去,只有少數是我跟被告吵架才晚回來。」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原告沒有跟你出去,還兩三點才回來的情形,結婚後這種情形有幾次?)大約十次,其中有幾次的確是有我剛好跟他吵架。至於我跟他一起出去兩三點回來次數也大約十次。」等語,則應認原告深夜返家的情形,大多是與被告一同外出時;另有數次則係因兩造吵架原告才外出。除上開二種情形外,兩造婚後原告晚歸的情形應不到五、六次。
⑵、兩造原任職於同一家銷售汽車的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汽車牌照領牌員,而
被告則負責管車子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被告雖稱:大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前一個月,其曾接到一個女孩子打電話找原告,原告說是客人要看車子後,在晚上九時許出去,出去後並把手機關機,直到隔日才回來;又平日經常有女孩子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而辯稱:有些女子是要看車,我們公司是營業到十點,但若公司有人看車也會超過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我回公司和同事喝酒,因為喝醉酒不能開車,我就在車上睡覺等語,則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打電話聯絡的該名女子、或其他女子間有外遇的行為」。被告亦自承:「我們雖然是同公司,但上班時間他打卡之後就可以出去,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交女朋友,至於下班時間我們都一起回家,所以除了那幾次晚歸之外,他不可能有時間交女朋友。」等語,則本院益難認原告與女子有外遇的情形。
5、又被告乙○○雖稱:我婆婆還會對我言語上騷擾,有說別人家媳婦會把儲金簿交給她,還說哪些東西又是媳婦的嫁妝,我有跟原告甲○○講過,但原告甲○○又不幫我等語,就此原告亦自承:她有跟我講,我說老人家比較嘮叨等語,堪信被告所述為真。但原告母親精神異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原告辯稱:被告乙○○一直要求我搬出去,我有去找房子,我現在爸爸在大陸,我弟弟在台北,我媽媽是高雄人,從小到大她一直都是住在這個房子裡,家裡已經沒有人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母親確有需要原告同住照顧的必要。況且,由原告另稱:「我在電話裡有跟被告乙○○道過歉,甚至還考慮她如果願意回來,我們還可以搬出去。」等語,及被告亦稱:「其實他說要找房子,結果我們在中正路上班,房子居然找到萬丹鄉」等語,足見被告離家後,原告實曾考慮順從被告意思,與被告搬出去另組家庭,唯因被告嫌原告所找的房屋地點不合其意而作罷。實則,被告既自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家的同時就已離職,自無需再到高雄市○○路上班,故所謂「距上班地點太遠」云云,應該只是其不願返家同居的卸責之詞而已。
6、又被告乙○○雖稱:「(如何稱把工作交給你?)在公司裡有時他會把要領牌的資料交給我寫,說別人的太太都會幫忙寫,而且這種情形常常,從結婚之後到現在有二、三十次。」、「我還有公司裡的事他也不幫我處理,比方說工作上的問題,我覺得我作的比別人多,他也不會處理。」等語,然原告甲○○已稱:公司有公司規定,縱使我是股東也要照規定等語,而縱自兩造結婚到被告離家前將近一年的時間內,縱被告確有二、三十次託被告代為處理部分公務(即平均一個月約二到三次),亦難認已達虐待的程度。況且被告既已離職,則上開辯解應該只是其不願返家同住的推辭之詞。
7、又被告雖稱:離家後,原告打電話叫我回去,有在電話中用三字經罵我;我的電話常常半夜沒有來電顯示騷擾我;回家之後我會遭到報復云云,就此除電話中罵三字經一事,業經原告自承外,其餘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參酌兩造分居前,原告不曾打過被告,足見原告應非具明顯暴力傾向之人;又被告因細故長期離家,衡情原告的確可能因此心緒不佳,所以原告所辯稱:因為被告有理講不清,才罵三字經等語,尚可採信,亦即因被告長期拒絕返家,原告才會在電話中辱罵三字經,此應只是一時、偶發的情緒反應而已,既無其他事證,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會有其他暴力行為。
四、如前述,被告所指原告沈迷酒店,刷卡數百萬元等行為,均係發生於婚前,且被告在結婚前就已知悉,依現有證據,難認兩造婚後仍有上開行為。又婚後原告雖有賭博的不當行為,但被告不僅曾陪同前往,且自己亦曾參與賭博,故分居前被告對此等行為應無強烈反感。另婚後原告雖有晚歸的情形,但次數並不多,且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外遇行為。又縱被告有二、三十次託被告代為處理部分公務,但依被告所述之次數,應尚未達長期不堪負擔的程度,況且被告早已離職,今後應不會有此情形。再則,原告的母親雖會在言語上唸被告,但原告母親既未曾毆打被告,且原告母親罹患精非病,又確有需要原告同住照顧的必要,甚至被告離家後,原告亦曾考慮順從被告意思,與被告搬出去另組家庭,並已挑妥房屋只是原告藉詞太遠而作罷。至於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曾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但此應係被告長期拒絕返家,原告一時、偶發的情緒反應而已,實際上兩造婚後,原告並未曾打過被告,應無暴力傾向。是以兩造間平相處,雖有意見不合之處,但稽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受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一條前段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