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文煌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9月、7月、9月、7月及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4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地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9月及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及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3月、4月及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及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案件所犯數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