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石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石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55號「大安運動中心」3樓,趁 蔡薛春梅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背包內之保溫瓶1支、面霜1瓶、女用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 燦坤 會員卡1張、COSTCO卡1張、HAPPYGO卡1張、隨身電話簿
1本、鑰匙1串、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蔡薛春梅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孫石柱所為,於101年8月22日8時40分許經孫石柱同意後對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50巷8弄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除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200元外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蔡薛春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石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薛春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頁),復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27頁)、起贓現場圖片偵卷第28-29頁)、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所竊上開物品,除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200元外,其餘均經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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