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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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告 陳千蕙 原名 陳少惠 .被告 陳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千蕙、陳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千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陳千蕙、陳立明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陳千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千蕙、陳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千蕙(原名陳少惠)於民國88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即機動計算。又被告陳千蕙於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千蕙自101年3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第1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為2,303,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