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告 許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鋒 被告 鄭瑞堂
陳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施作防水工程,查被告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憑,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鋒、鄭瑞堂、陳勇佑連帶給付新臺幣1,367,30
0元之部分,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規定之適用。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張榮鋒、鄭瑞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陳勇佑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本件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