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告 吳素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商銀)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陽信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陽信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陽信商銀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