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號異議人 邱瑞雲 相對人 邱奕琳
邱奕傳 邱奕鑑 邱奕明 邱紹宸 邱雪子 邱繼豪 邱稚鈞 邱奕勇 邱奕鎮 邱繼志 邱維長 邱松茂 邱政翰 劉怡君 陳邱賢 邱祥瑜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1年7月9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1923號否准受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邱煥庭 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235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失蹤,異議人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1號裁定選任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嗣相對人於101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將邱煥庭所應分得之價金,以邱煥庭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異議人乃基於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價金,經本院提存所認邱煥庭之財產管理清冊並未包括領取該筆提存價金,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財產管理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失蹤人之財產,倘異議人無法以財產管理人身分領取前揭提存物而為合理有效之運用,勢將影響邱煥庭及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8條之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經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3號清償提存事件,乃以邱煥庭為受取權人,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326條規定所為清償提存,提存物為新臺幣102,125元,此觀之提存書所載即明,則依民法第329條前段之規定,受取權人即失蹤人邱煥庭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異議人雖為失蹤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惟其權限乃在於保存財產或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亦即就失蹤人邱煥庭關於本件提存物之權利為「領取」之利用行為。細究該領取提存物之行為,客觀上並非當然有利於失蹤人邱煥庭,且亦使該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性質變更為實體金錢,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財產管理人對於財產之利用行為致財產性質變更者,自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以失蹤人邱煥庭為受取權人而提存之提存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經法院許可為該領取提存物權利之利用行為,則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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