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藝明模具雕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相對人 李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一七八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73,2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以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78號執行事件之法院就聲請人本件之擔保金於333,666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收取完畢,是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29號卷、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78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47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78號卷,查核屬實。是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因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部分廢棄而失其效力,是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之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經轉送而由第三人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惟經第三人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已將上開催告函轉交予相對人。另本院亦將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轉寄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收受,是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惟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78號執行事件,於333,666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78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39,556元及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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