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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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羿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02年1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本院101年9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羿嘉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嗣據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執行命令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入監服刑,迄今已逾三月餘,異議人於服刑三個月期間,見識耳聞監所龍蛇混雜,不僅容易成為欺凌之對象,亦容易沾染惡習,反更難收矯治之效,且異議人尚須奉養年邁母親及養育幼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取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曾犯多次竊盜、贓物等罪,甫於93年2月間出監,竟於5年內之95年8月初受雇他人暴力討債,夥同他人毆打強押被害人至民宅內拘禁多日;另於95年9月間受託處理他人買賣糾紛,夥同身分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由該等男子砸毀被害人辦公室物品,再由其出言恐嚇要將人押走,手段兇殘,足認如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以其尚須負擔家計,扶養年邁母親與稚子,且監所龍蛇混雜,易染惡習,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76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內容所示,該裁定內容係關於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易科罰金之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實體上事項,自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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