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8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於101年5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自由巷18號 莊清炳 住處前,見莊清炳所有之鍍鋅錏管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鍍鋅錏管3支,得手後離去現場約50公尺時,為莊清炳發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鍍鋅錏管3支(已發還莊清炳),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貴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清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5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其竊取鍍鋅錏管3支,價值尚非至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損害有限;併念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