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林湟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裕國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崑山街交岔口時,因未依紅燈號誌指示行車而遭交通警察攔截製單舉發,詎林裕國為躲避罰鍰之處罰,竟在如附表所示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湟明」之署名,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後,再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 陳志坤 收執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湟明」及主管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而處罰違規行為人之正確性。嗣員警察覺有異而於當日將林裕國帶回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足生損害於「林湟明」及主管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而處罰違規行為人之正確性,惟被告大學肄業且無其他刑事案件之記錄,目前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湟明」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通知單,業經被告交由警員陳志坤收執處理,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附表】┌──────────────────┬────────┬─────┬───────────┐│通知單名稱及編號│偽簽之欄位│偽簽之署名│備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林湟明│見警卷第8頁││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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