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連啓宏
被   告  王耀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00元。」,嗣於民國109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
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
求,及同日與被告 黃勝利 達成和解並扣除被告黃勝利當庭給
付之金額1萬4,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上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段南側靠近仙公巷口處
,追逐黃勝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
勝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維修後,共支出7萬2,400元之修車費用,且因原告
以駕車載運採茶工為業,車輛維修天數共30日,期間不能工
作,以每日平均工資2,500元計算,共受有7萬5,000元之
不能工作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張、委修單2張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9至29及123
頁)附卷可參。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2月
12日投竹警交字第1090002143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37至68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8,800元、工資3萬1,8
00元及烤漆1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豐鳴汽車委修單2紙
(見本院卷第29及123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1,800元、烤漆1萬1,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8
,8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88年6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4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0元(即
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總額為12萬1,480元(計算式:2
,880+31,800+11,800+75,000)。
(四)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查黃勝利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及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各當場給付1萬及4,000元予
原告,而黃勝利與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扣除黃勝利所給付之1萬4,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7,480元。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7,4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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