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呂宗諺
訴訟代理人 呂怡儒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票
號三五三五二三號本票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票號三五三五二四號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085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20萬
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各僅
為1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詎被告嗣仍持系爭本票取得本
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既僅實際交
付合計35萬元之借款,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各
僅於1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票號353523號本票超過15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於票號353524號本票超過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
超過10萬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僅交付原告借款35萬元,然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共70萬元之系爭本票,乃因兩造約定原告未遵期繳息
或還款時應另給付被告借款金額1倍之違約金,而原告嗣已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35萬元借款及支
付違約金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額為若干?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
向被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約定每半個月給付8分
利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亦已如數交付等情,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合計僅有35萬
元,洵非無稽。惟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數額不符之系爭本
票,乃因兩造另約定倘原告未按期給付利息,即應返還本金雙
倍之金額予被告等節,亦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第25頁反面),是依原告所述,其票面金額超過借款數額
之部分,乃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得另行請求之給付,
則探求其等之真意,堪認該部分差額係兩造為督促原告履約,
而約定作為原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應屬至明
,且此不因是否明確使用「違約金」一詞,而生差異;再原告
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利息等情,同為其當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因未按期付息而有支
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徒以被告未具體提及「
違約金」3字為由,主張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顯乏其
憑,其執此抗辯被告於上開超過借款35萬元款項部分並無原因
關係,殊難逕取。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之差額
部分,乃約定供作原告未履約時應付之違約金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然基上所論,本院非不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時,依職權酌減之。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而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每半月8分即8%之高
額利息,而獲取經濟利益,倘再令原告給付各筆借款1倍之違
約金,即1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尚嫌過高等各情,認應分
酌減為7萬5,000元、5萬元及5萬元,方屬允當。
㈡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欄所示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5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分別於7
萬5,000元、5萬元及5萬元之範圍內並無違約金債權此節,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票號353523號本票超過
22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於票號353524號本票超過15萬元及自108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超過15萬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洵有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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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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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呂宗諺│30萬元│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No.35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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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呂宗諺│20萬元│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0日│No.35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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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宗諺│20萬元│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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