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洪騰彬
被   告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政豪 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雙方於同日簽訂借
款確認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蔡
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5,000元。嗣蔡政豪
未依約於106年8月31日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蔡政
豪始於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分別自
被告公司帳戶匯款20,833元予原告支付半年利息合計62,499
元。於107年6月間,因蔡政豪遲未給付利息,且原告聽聞
被告公司及蔡政豪發生財務危機,便聯繫蔡政豪再次商討還
款事宜,惟蔡政豪表示無法遵期於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
,懇請原告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
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蔡政豪並交付以被告公
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共
2紙予原告,其中該5萬元之支票即係用以償還本金,該支
票業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其餘借款返還
之擔保。詎蔡政豪之後除於107年6、7月、8月曾交付被
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清償利
息,經原告提示兌現外,自107年9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款
項,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蔡政豪均未置理,於108年5月31
日雙方約定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即向付款銀行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請求兌現,卻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公司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
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7月31日曾簽訂投資約定書(下稱
系爭投資合約),該合約第2點約定原告投資被告公司200
萬元,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監,月薪為5萬元,被告並
同意為原告支付代步車月租費44,600元;第4點約定原告於
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任職期間,若未達被告公
司之利潤要求,差額將自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200萬元中扣
除。嗣原告執行職務不善致被告公司業績虧損嚴重,被告公
司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月薪及車輛月租費,於
107年5月31日系爭投資合約期限屆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
進行結算,要求被告公司在結算前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未來結
算金額之給付,被告公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票面金額即係以投資款200萬元及5個月之月薪50,000元、
車輛月租費44,600元計算,原為2,473,000元,後取整數為
245萬元。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擔保系爭投資
合約之履行,在兩造尚未就系爭投資合約進行結算前,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公司於
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原告任職期間之財務虧損
高達3,680,000元,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點之約定,應從原
告投資之200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請
求返還投資款,自不得對被告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
利。另原告所持以兌現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數張,實係
被告公司用以給付原告月薪之用,而非蔡政豪所支付之借款
利息。此外,縱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擔保蔡政豪對原告之
25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亦不得執其對蔡政豪之債權請求被
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證,堪信屬實。
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對被告公司為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
情均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原告,
先予敘明。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
費之給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合約借款之返還等語,被告公司為該支票之票
據債務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曾投資被告公司200萬元,雙方並
簽訂投資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1頁),依系爭投資合約第
2點之約定,由原告出任被告公司總監乙職,月薪為5萬
元,原告任職期間租用代步車之約租費月租費44,600元及
產生之相關費用皆可報支;復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點及第
4點之約定,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止,經營成果應達被告公司之利潤要求(正負0以上),
如有達到要求,原告有權向被告公司要求增加支出及費用
;如未達到要求,差額將自將原告所投資之200萬元中扣
除,直到數值為0。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系爭
投資合約期滿曾要求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原
告200萬元投資款及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起所積欠薪資
、車輛月租費之擔保云云,然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起所
積欠之薪資及車輛月租費為473,000元【計算式:(50,
000+44,600)×5=473,000】,加計投資款200萬元
,合計金額為2,473,000元,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未
盡符合,被告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果用以擔保被
告公司所述之投資款、薪資及車輛月租費,並非無疑。
㈡又系爭投資合約於107年5月31日即已期滿,雙方應立刻
就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達到被告公司之利潤要求進行結算,
且被告公司自承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代
付車輛月租費,係因原告執行職務不善致被告公司虧損嚴
重,則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豈會完全未與原告進行
結算,更未扣除任何被告公司截至107年5月31日已實現
之虧損,竟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附表所示支票足額
擔保原告之200萬元投資款?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㈢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持兌現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數張
係其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云云,而該數張支票依原告
所述,分別於107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9日提示
兌現(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惟被告公司既已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積欠原告之薪資,在雙方尚未進行結
算前,何以又要再簽發數紙支票支付原告薪資?且支付原
告之薪資後,竟未重新簽發扣除已付薪資之票面金額之支
票與原告交換,超額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此亦顯然不合
情理。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政豪於106年7月31日
向其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蔡政豪應於
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5,000元,嗣蔡政豪僅於
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各支付20,
833元,合計62,499元之半年利息予原告,更表示無法遵
期於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至108
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
利息,蔡政豪並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原告,其中該5萬
元之支票即係用以償還本金,該支票業已兌現;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其餘借款返還之擔保,後蔡政豪除
於107年6月、7月、8月曾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清償利息(詳如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3紙
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經原告提示
兌現外,其餘利息及245萬元借款本金迄未償還等情,則
已提出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之借款確認書及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堪予採信。則蔡政豪向原告借
款250萬元,其中5萬元本金業已清償完畢,依系爭借款
合約書之約定,250萬元借款尚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利息為
104,167元(計算式:2,500,000×0.05×10/12=104,
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於
107年5月31日償還本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22,
500元(計算式:2,450,000×0.05=122,500),利息
合計為226,667,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利息212,499元(
計算式:20,833+20,833+20,833+50,000+50,000+
50,000=212,499),截至108年5月31日止蔡政豪尚欠
原告本金245萬元、利息14,168元。
㈤據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尚無法認定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
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被告所為舉證自有不足,難為
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其與蔡政豪間之借款較為可採,而除前開本院
認定原告與蔡政豪間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數額外,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蔡政豪有為其他清償,是蔡政
豪現尚積欠原告245萬元本金,應屬明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
保蔡政豪245萬元借款之返還,該筆借款迄未清償,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退票理由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威汀國際有│台中商業│BDA0000000│2,450,000元│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5日│
││限公司│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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