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桃原 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志鈞
訴訟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志鈞起訴
時未請求慰撫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部分交通、住宿
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改為請求慰撫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志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段○○○號附近之道路邊線外側起駛,進入民生北路並
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原告人
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眼受傷,系爭車輛
亦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1,937元、就醫交通費1,750元、機車維修費29,500
元。又因休養51天而未工作,受有42,000元之損失。另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
迴轉,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車損等情,業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桃原簡卷第32頁、第
35頁、第37頁、第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28,5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挫傷、顏面擦傷及撕
裂傷、左足、左小腿挫擦傷及右眼創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及相關用品費用28,507元,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振
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
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桃原簡卷第31頁、第35-46頁背面)。
核屬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至原告另主張有支出醫療熱、冰敷袋及營養品費用
共3,25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750元:
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停車費
用150元,有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桃原簡卷第31頁)
。另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25日及108年1
月22日亦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各次就診費用單據影
本附卷可證(見桃原簡卷第41-42頁、第43-44頁)。是原
告請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5次之交通費用75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前往振生醫院就醫支出費用1,000元,未據
提供相關單據,不能證明有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21,594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
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損壞而支出維修費29,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證明書、估價單及收據
影本為憑(見桃原簡卷第29頁、第32頁)。本件原告因修復
系爭車輛而支出29,5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維修費用
扣除折舊後,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1,594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損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始能認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受傷後請假,經雇主要求離職,離職後51天才找到
工作,故請求51天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等情,未據原告提
出其受傷後無法勝任工作或必需休養一定期間之證明。且原
告既是因雇主要求而離職,難認其喪失工作收入之結果,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
許。
⒌慰撫金9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事故受有全身多
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復因眼睛創傷而遠赴花蓮就醫,其後
更需陸續接受治療,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
所受損害、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9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40,851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亦
係自民生北路道路邊線外側起駛進入民生北路,且進入民生
北路後,雖直行前進,原告視線卻持續向後觀看後方,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即將碰撞肇事車輛時,始將視線轉回前方
(見桃原簡卷第73頁、第75頁及背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肇事情節,應各負50%肇事責任
,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義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賠償70,426元(計算式:140,851元×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26元,
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就因傷而請求損害部
分,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
費,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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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500×0.536×(6/12)=7,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500-7,906=21,5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