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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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蕭博仁
被   告  楊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8年度
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係針對刑事
無罪判決後,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情形而為,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蕭博仁因被告楊東翰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被告楊東翰涉嫌詐欺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8年度附民緝字
第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楊東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在案,且刑事判決中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蕭博仁
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判決第6-9頁),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
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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