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周偉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周偉喬給付新臺幣(下同)368,584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324,460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偉喬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吳展安 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一街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被告未先停車再開而逕自通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368,584元,依法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故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6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和平東路比和平一街還要寬,應屬幹道,被告當
時是放開油門通過路口。本件係因吳展安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肇事,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368,5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4-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及吳展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26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佐。被告亦未予爭執,堪採為
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又汽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範甚明。又所謂車前狀況
,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
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
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
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
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
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現
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
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經查:
⑴系爭交岔路口為2條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地點,且未設置號
誌。故其交通通行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或設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複雜,易有左、右側車輛同時進入。是被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
兩側之車況。
⑵依被告於刑事程序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稱:「(問:你當時
有先減速慢行?)只有放開油門,通過路口。(問:當時的
時速是?)40」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故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準備通過和平一街時,是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有疑問。另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及
卷附擷圖(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第58-59頁),肇事車輛
準備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亦已來到路口,兩車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相當,且進入交岔路口時,兩車間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能彼此注意。而依被告於警詢
時稱:其直行通過和平一街口時,看見對方從左方路口出來
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桃簡卷第41頁)。應認被告在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前,並未查看左、右方車輛,而是在通過交岔路口
而發生碰撞前,才注意到系爭車輛。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數額: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368,584元(含工資60,250
元、零件費用286,984元及烤漆費用21,350元)。又系爭車
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以242,86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324,46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權讓與者,債務
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與
有過失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和平一街,其對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前,設有「讓」標誌,而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該側行向則無;
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和平東路,其對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前,設有「停」標線,而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該側行向則無,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頁、桃簡卷第52-5
9頁背面)。
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讓
」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
第177條、第58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
設置,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依
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910008816號函釋,關於幹、
支線道之區分,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
、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系爭交岔路口之和平一街及和平東路
,分別設有「讓」、「停」之標誌及標線,均屬設置在次要
道路、用以判斷「支線道」之交通標誌標線。此外,系爭交
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應認不能依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
、幹道線。
⑶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
1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且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
、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查和平東路上
於車道外雖另有空間,惟係以15公分○○○區○○○○○路
面外側邊緣。故縱使和平東路較和平一街更寬,仍屬車道數
相同之車道。又兩車均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左方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
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
⑷審酌本件事故係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中央時,左側遭系爭
車輛碰撞,並考量系爭車輛為左方車,應讓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先行。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80%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停車再開,應負主要責任等語。惟標誌及
標線之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對人一般處分
」,而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
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交岔路口在肇事車
輛行向,並未設置「停」或其他號誌,自不能認為「停」之
一般處分對被告已經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停車再開等情
,難認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債權後,應
承擔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本院依前揭肇事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認被告應賠償64,892元(計算
式:324,460元×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2元,
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984×0.369×(5/12)=44,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984-44,124=242,86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