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敏珍
訴訟代理人 王青山
被 告 柳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
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
可稽,至108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
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380元(包括拆裝
工資12,6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58,28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58,28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28元,又原告另支
出拆裝工資12,6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毋庸折舊,是原
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2,928元(計算式:5,828元
+12,600元+14,500元=32,9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