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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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是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市○○路○○號處,因駕駛不慎而
撞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王文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維修費
用為工資6,450元、烤漆7,5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30元,
共1萬4,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越順汽車修配場委修單及發票、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
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9、29、31、97至103
及123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4月15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08876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63至
9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00元、工資6,450元及
烤漆7,500元,有原告提出越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及統一
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及123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
損部位為左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6,450元、烤漆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
4,3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1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元(
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
為1萬4,380元(計算式:6,450+7,500+430)。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
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惟原
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250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
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1萬4,380
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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