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3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該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6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1
萬元,一次撥貸為20萬元,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
10萬元,其中一次撥貸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7日即未再清
償任何款項,尚有本金158,35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付。
㈡另就上開透支額度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
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9日,嗣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亦有本
金44,66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