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於前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6項規定甚明。易言之,再抗告人於針對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理由,始得為之,否則抗告法院依法即無從許可其再抗告,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聲請 邱瑞裕 、 陳銘壎 、 林秋火 、 陳秋如 法官迴避,而陳銘壎及林秋火法官並未於原裁定迴避,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並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又甲○○已自認為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再抗告人以甲○○之地址為送達,送達自屬合法;原裁定就誠信原則及爭點效未予著墨,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支付命令法院僅應為形式審查,詎法院竟為實體審查,顯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法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請求廢棄第一、二審裁定,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邱瑞裕、陳銘壎、林秋火、 冷明珍 應永遠迴避再抗告人之案件等語。
三、經查,按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舉其原因,並於3日內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法官所屬法院釋明之。若未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舉其原因並提出釋明而明確聲請迴避,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表明禁止由其辦理者,尚難認係具體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雖曾具狀表示邱瑞裕、陳銘壎、林秋火、陳秋如法官應永遠迴避再抗告人之案件,惟再抗告人並未舉出上開法官應迴避之具體原因並釋明之,顯難認係具體合法聲請法官迴避,是林秋火法官、陳銘壎法官雖參與原裁定,亦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自不足採。
四、次查,再抗告人以臺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民國95年6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審為查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司普公司,於95年6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提出相對人司普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抗告人於95年7月3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未予補正,嗣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司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知司普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輝雄 ,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且該公司並無相關經理人之登記資料,有司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再抗告人主張:甲○○已自認為司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合法收受送達權限等語,並未據再抗告人舉證證明,復與甲○○95年10月25日之異議狀所載不符,自難認甲○○確為司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而有合法收受送達之權限。況查,司普公司之營業處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已見前述,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司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1鄰頂南
31號之1」,致原審誤向該處為送達,益徵本件支付命令並非向司普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要難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司普公司。
五、再查,按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係法院針對個案,未經當事人之辯論,本於職權在案件確定後所為之處分,與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誠信原則,所指者為實體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本院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加以論駁(見原裁定理由六所示)。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誠信原則及爭點效未予著墨,裁定不備理由,洵無足取。
六、末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後,仍應依職權對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事項,先就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同一請求是否訴訟繫屬中、有無有既判力之判決或成立和解、調解存在等一般程序要件為調查;其次再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督促程序特別要件為調查;最後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理由,而非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全然不予審查。再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法院僅應為形式審查,詎法院竟為實體審查,顯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規定之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黃一馨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