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見面二次即決定結婚,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並辦理公證,兩人結婚後約定被告需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一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生活,但被告僅與原告同居約二至三天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多方打聽均無被告消息,並經家人協助查詢後才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上被告,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確定。被告均有收受原告起訴狀及判決書,卻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表明無法同居之原因,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在臺灣同居生活,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僅居住二、三日即不告而別離開,逕自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大陸,原告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絡上被告,原告復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被告仍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核發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莊福銚 及舅舅 范光灝 二人於本件審理及履行同居訴訟中分別到庭證述甚明,證人莊福銚證稱:原告在結婚前有告訴伊要取大陸女子為妻,伊沒有意見,兩造結婚後住在高雄,伊當時住中壢,被告結婚後有來臺灣,原告有帶被告到桃園給伊看,當時還沒有宴客,被告就離開了,大約住二、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范光灝則陳稱:伊知兩造要結婚之事,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但來沒有幾天就走了,在離開前事先都沒有說什麼,也不知被告為何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審卷宗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確定;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出境,之後則無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審卷宗,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一0七六八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臺資料均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僅與原告同居僅約二、三日即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顯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顯見被告確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