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99號、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狄芬諾西萊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竟基於運輸進口狄芬諾西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錠劑1瓶(驗前毛重15.1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藏置於自己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於民國94年9月1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26號班機,私運上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被查獲,並扣得上開狄芬諾西萊毒品1瓶,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有含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錠劑1瓶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查獲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上開白色錠劑係伊在大陸地區向人購買作為解除伊海洛因毒癮之用,伊並不知該錠劑內含有第
2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妻子 牟梨桂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上開錠劑扣案可憑,且該錠劑經檢驗確含有狄芬諾西萊成分等為其論據。惟查:(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所扣得之白色錠劑係伊使用來作為戒除毒癮之用,伊並不知係第2級毒品狄芬諾西萊等語,所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入境之妻子牟梨桂於警訊中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2)被告雖曾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訊問時一度供稱疑似K他命之物(即指本件扣案之白色錠劑)是 吳碧嬌 託伊所購買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係指板藍根係吳碧嬌所託買,並非指白色錠劑等語,參之本件被告同時被查獲之物除白色錠劑之狄芬諾西萊者尚有板藍根,且訊問人員當時亦尚不知查獲之白色錠劑及板藍根是否確為毒品及為何種毒品,故在訊問時難免有不明確之處,加以當時被告甫被查獲接受訊問,精神處於緊張狀態下,一時誤述並非不可能;(3)又被告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因此曾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詢結果,認為「依文獻Disposition
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及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ationalInstituteofHealth)之MedlinePlusuls網站記述,狄芬諾西萊為治痢劑,但服用超過劑量時,會產生類似嗎啡之作用」,此有該局95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2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顯見狄芬諾西萊確實有可能被作為施用海洛因之人解除毒癮使用,而此可見被告所稱其購買上開白色錠劑係作為解毒癮之用尚非不可能;(4)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巡署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單位接獲線報指被告可能攜帶海洛因入境,94年9月13日被告入境時,海關檢查之後說沒有問題,因為檢察官開鑑定書給我們,乃要被告配合至其隊部檢查等語(見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係遭檢舉攜帶海洛因入境而非查獲之狄芬諾西萊,況被告如知其所持有之白色錠劑為管制之第2級毒品,在海關檢查完前往海巡署隊部之間,應有機會將該錠劑予以丟棄,不致一直留在身上而為海巡署人員查獲,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稱:在被告口袋發現1瓶塑膠罐,打開之後,裡面有1顆顆的錠劑,當時係在被告長褲口袋找到,很容易找到,且被告當時態度並無異常等語(見審卷第53─54頁),此與一般持有毒品之人均會對於其所持有之毒品特意加以隱藏在不易發覺之處,且在接受盤查時會出現神色緊張等情況均有不同,顯見被告應不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白色錠劑為管制之第2級毒品;(5)本件所查獲之錠劑共152顆,裝於1小塑膠瓶中,約有8分滿,此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誤(見審卷第55頁),且有相片2張在卷可查(見審卷第62頁),與一般人隨身攜帶服用藥物之情形相同,且其數量非多,而以運輸毒品此犯罪行為其法定刑甚重,被告如係甘冒此風險運輸毒品入境,應不致1次僅攜帶如此少量之毒品,此益證被告應不知其所攜帶之白色錠劑為第2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攜帶之自色錠劑為第2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並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牟梨桂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