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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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25.52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勺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25.52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勺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且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月9日自嘉義戒治所釋放出所,毒品及竊盜部分並於94年0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26日9時許止,及95年1月11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及其朋友之住處等處,連續以摻入香煙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08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及95年1月11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94年08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瑞祥國中門口左側圍牆旁,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5.52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及於94年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支、吸管勺1支、空夾鍊袋3只。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及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查獲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25.52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3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並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支、吸管勺1支、空夾鍊袋3只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5.52公克,空包裝重4.35公克)為第1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吸管勺1支、空夾鍊袋3只,係被告供作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且與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相符,其上含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無再予鑑驗之必要,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上開於95年1月11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其餘起訴部分之犯行,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4020 號判決(95.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72 號(95.07.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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