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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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字女 陳盈如 、 陳以蓉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個性不合,常起口角爭執,許多社會價值與觀念均不同,在起口角爭執時,被告雖未動手毆打原告,但被告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任意摔擲物品,會有言語、行為暴力,於八十九年間兩造間因金錢之事起紛爭,原告無法忍受遂決定搬出,被告亦不聞問,兩人分居迄今已五年多,行同陌路,均未再聯絡,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後感情不佳,對許多事情觀念不合,常起口角爭執,每有口角爭執,被告常有言語、行為暴力,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摔擲物品,致原告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離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居至今,均未再有往來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以蓉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好,個性不合,在四、五年前兩造分開居住,兩造同住時,溝通上會有問題,常因個性或金錢之事起爭執,伊並未看過被告動手打原告,但被告在講話上及動作上會很暴力,如會罵三字經,會摔東西,當時是原告離開,伊與姊姊選擇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後,伊偶而會回去看被告,被告從未來看原告,兩人已很多年沒有見面,被告知到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名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兩造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使然,對於許多事務存有不同看法,即常起口角爭執,於爭執中,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摔擲物品方式表達不滿,兩造最終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金錢之事起口角爭執,致原告搬離原住處所,另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多,兩造均未思索以理性方式討論爭執當下應如何處置,再一同協商同住回復夫妻生活,兩造分居後即均無對話、修補裂痕之行動,終致難以回復夫妻間應有情感,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已盪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兩造爭執中,被告常以言語、行為暴力方式對待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