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14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玖包(淨重伍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拾伍點參伍公克)、均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眼鏡盒壹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肆支、夾鏈袋壹個,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自94年3月間12、或13日起,迄同年12月9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臥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9日14時許,於前開自宅為警方人員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均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
5個、分裝杓1支、剪刀1支、眼鏡盒1個,及未使用之針筒1支等物。㈡又於95年1月19日上午6、7時左右,於同上地點,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左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9小包(淨重5.57公克,空包袋重15.35公克),暨其所有扣案均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只、均未使用之針筒3支、空夾鏈袋1支,及其所有購買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個,並均經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方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各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另扣案之不明粉末59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號鑑定通知書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淨重如事實欄所示),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6個、分裝杓1支、剪刀1支、眼鏡盒1個,及針筒2支、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各該鑑定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1-23頁至25-31頁及第52-5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事實欄㈡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㈠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觸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㈠扣案為被所有之不明粉末59小包(淨重如事實欄所示),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空包裝袋(淨重如事實欄所示),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5個、分裝杓1支、剪刀1支、眼鏡盒1個(本案部分),暨其持有扣案均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吸管2支、夾鏈袋1只
(併案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各該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亦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㈢又扣案未使用之針筒1支(本案部分),及另均未使用之針筒3支、夾鏈袋1個(併案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而扣案之電子秤,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購買海洛因秤重用,均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有誤,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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